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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2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王宣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14時58分許至15時2 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上,因民眾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2 月3 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王宣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 月19日前到案。
王宣驊於期限前之109 年2 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駕駛人。
經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在車內,雖有違規停車,但不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隨時可以駕車離開,且並未造成交通危險,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違規停車須駕駛人不在場,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時方得逕行舉發,而民眾以私人手機拍照後檢舉違規停車,於法不合。
且其拍照之角度,刻意營造駕駛人不在車內之情形,使原告無法證明當時是隨時得駛離之臨時停車狀態,此部分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舉證原告並不在車內,否則不應舉發違規停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黃線及機車停車格上,足徵系爭車輛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
至原告稱駕駛人在車內,隨時可以離開等語,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而本件雖因駕駛尚在駕駛座上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經檢視舉證相片可見: 系爭車輛自照片時間0000-00-00 00:58:32 起至0000-00-00 00:02:38 止,歷時超過3 分鐘均停留於機車停車格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故本件應認定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民眾檢舉舉發是否須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㈡系爭車輛在違規地點停車或臨時停車?有無停車不依車種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民眾檢舉舉發無須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原告主張其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之範圍,被告僅得當場舉發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為據,則此處首應審究道交條例之舉發是否僅限「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
查: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要件,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同該條第2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2.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
是以,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發,有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5 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06963號函暨所附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系爭舉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原告主張員警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3.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86號判決,固陳明道交條例之舉發類型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
惟上開判決係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就「道交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前所為,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並已作成數件判決明確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 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614 、615 、633 、634 、635 、636 、665、666 、675 、706 、707 、708 號判決),是最高行政法院就此爭議已統一法律見解,原告再執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前之下級審判決作為其主張之論據,難認有據。
另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僅論述「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具有上訴利益,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本案無關,自亦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所附舉發照片,可見109 年1 月24日14時58分32秒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拍攝角度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拍攝,當時系爭車輛係在路邊黃色實線處停靠,且因反光緣故未能看見車內狀況;
次依同日15時2 分38秒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拍攝角度改由在系爭車輛車尾拍攝,系爭車輛在路邊停放時,其車頭上方有「FamilyMart」之懸掛招牌,且車尾可見兩道橫向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線;
再依基隆市政府109 年6 月5 日基府交管參字第1090226759號函文檢附之違規地點標線繪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系爭車輛停靠之地點確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臺灣菸酒公司中正營業所前,核屬無誤。
又系爭車輛停放相同之地點靜止不動已達3 分鐘以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自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㈣再查,系爭車輛停車時之方式係同時佔用部分黃色實線及機車停車格,顯已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事。
且原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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