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72,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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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二己南向2.3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I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事後再回到違規路段,並未發現有舉發相片內背景之地點,故在未確明舉發地點情況下,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364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違規地點省道台二己公路南向2.3公里路段,該車測得行速66KM/HR ,速限50KM/HR ,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

三、本案道路『里程牌』每隔1 公里設置1 面,而在每公里『里程牌』間又以每隔100 公尺再設置較小型之『里程牌』以供辨識里程別,爰此,違規係指『2.3K路段』,並非2.3K里程牌處…」等語。

又舉發機關於109 年6 月2 日再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378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省道臺二己公路南向2.3 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該上游2 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該車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達193.3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是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⒊復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

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23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6 月2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 年6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6公里( 速限50公里) ,足認原告所有號牌2930-TH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以行車速度66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二己南向2.3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3643號函文、109 年6 月2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378號函文、109 年3 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6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舉發員警取締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3378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省道臺二己公路南向2.3 公里執行超速違規採證,該上游2 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該車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達193.3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舉發員警取締地點示意圖、違規現場照片2 幀、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6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28頁)附卷可參。

可見,本件速限時速50公里及測速拍照之告示牌標誌,距離舉發員警測速位置約193.3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勘認本件超速舉發已符合上揭法定之正當程序。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6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證號為「J0GB0000000 」、主機序號為「TC006235」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6 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 年6 月30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50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6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事後再回到違規路段,發現違規採證照片之背景與現場並不相同,故在未明確違規地點之情況下,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查,原告係主張其事後再回到違規地點路段觀看,惟是否能證明本件違規時間之違規地點之狀況,已有可疑;

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3.MTS_000000 00_133357。

⒉錄影畫面時共17秒。

⒊光碟播放時間3 秒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內出現,系爭車輛左側並有變電箱,後方則是高速公路之圍欄,系爭車輛出現後即往錄影畫面右下角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顯見當時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其左側確有三個變電箱,後方則是高速公路之圍欄,核與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周遭環境相同。

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由被告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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