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3條等規定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附表所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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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620 巷80弄內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3條等規定,本件原告停車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自宅門前空地,並無影響及危害其他行人或車輛之通行。
又舉發機關未經實地查證原告是否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亦未查證該檢舉行為係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舉發,且舉發機關僅憑檢舉人之陳述,錯誤將原告違規地點登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此項錯誤並有龜山區公所109 年3 月24日函文(其內容略以:違規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564 巷75弄)在卷可佐。
況本件違規地點經上開區公所之函文,已證實該巷道確係為無尾巷,且未繪設標誌標線,並呈現「廣場」之型態,而原告停車之位置係在廣場邊緣,顯然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因原告停車位置係在自宅門口,亦未妨礙其他人員之通行,可見原告並無併排停車甚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6 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0742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違規時間及違規事實臚列如下:(一)215 -CBV 號普通重型機車:⒈109 年1 月30日22時14分併排停車。
(二)YKJ -470 號普通重型機車:⒈109年1 月2 日21時55分併排停車。
⑴109 年1 月13日8 時24分併排停車。
⑵109 年1 月30日7 時40分併排停車。
⑶109 年1 月30日22時14分併排停車。
四、審據旨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上述違規日期、時間,併排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均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錯誤登載等語,依上開函可知,違規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然該地確時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564 巷75弄」,尚屬同一路段,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述:「…原告所有之215 -CBV 、YKJ -470 號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自宅門前空地…因所謂之違規地點,係龜山區文化三路564 巷75弄無尾巷弄內之廣場空地…」,顯見原告亦明知違規地點記載並無錯誤,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又原告雖表示未妨礙其他人員通行一節,惟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併排停車。
⒋至原告主張同一違規重複檢舉一節,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觀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限於依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始有適用,本件係同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態樣,得為連續舉發。
縱本件須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限制,本件違規時間顯已逾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所規定2 小時內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本件並非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自無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併排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附表所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620 巷80弄內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3 月6 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07420號函文、109 年4 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1156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3 月24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0865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4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並無附表所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初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列係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然嗣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時,「併排停車」態樣則移列同條第2項,處罰遂提高為2,400 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之情形所處罰鍰(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明顯較重。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而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⒊經查,綜觀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當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自家住宅門口前,且其停放之位置與前方深色自小客車之尾部同齊,並未明顯占用車道,且從上揭照片中可看見違規地點附近住戶之車輛,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均停放於自家住宅門口之空地。
況由上開Google地圖之街景顯示,本件違規地點為一無尾巷,此並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 年3 月24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0865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換言之,即自本件違規地點之巷弄入口進去後,其後方並無獨立之出口,僅能藉由同一入口進出,且巷弄內係呈現一廣場型態,左右兩側均為住戶,是上開廣場中間部分,則供該處左右兩側住戶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車道,可見系爭機車整體停放位置尚不致影響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亦未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
其次,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雖可能造成供行人通行之空間縮減,然該處住戶仍可藉由其住家前方之空地,通行至廣場中間為自由進出,行人尚非完全無法通行,而需繞越系爭機車外側步行至車道上。
況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前述舉發機關之違規採證照片,固可看見系爭機車之左側停有其他機車,惟該處既然為原告住家門口空地,並不會影響其他附近住戶之進出,且其前方之廣場亦未劃設有車道線,即無從判斷因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而有侵入車道線,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之情事,且被告亦無進一步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符合「併排停車」之加重處罰要件。
是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以原告「併排停車」而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裁處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 舉發違規事實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及地點 │舉發通知單號碼│裁決書開立日期│ 處罰主文 │
│ │ │ │ │ │及號碼 │ │
├──┼───────┼────┼─────────┼───────┼───────┼───────┤
│ 1 │併排停車 │YKJ-470│109 年1 月2 日21時│桃警局交字第DG│109 年5 月4 日│罰鍰2,400元 │
│ │ │ │55分許,在桃園市龜│0000000 號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 │山區文化三路620 巷│ │-DG0000000 號│ │
│ │ │ │80弄79號前 │ │ │ │
├──┼───────┼────┼─────────┼───────┼───────┼───────┤
│ 2 │併排停車 │YKJ-470│109 年1 月13日8 時│桃警局交字第DG│109 年5 月4 日│罰鍰2,400元 │
│ │ │ │24分許,在桃園市龜│0000000 號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 │山區文化三路620 巷│ │-DG0000000 號│ │
│ │ │ │80弄79號前 │ │ │ │
├──┼───────┼────┼─────────┼───────┼───────┼───────┤
│ 3 │併排停車 │YKJ-470│109 年1 月30日7 時│桃警局交字第DG│109 年5 月4 日│罰鍰2,400元 │
│ │ │ │40分許,在桃園市龜│0000000 號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 │山區文化三路620 巷│ │-DG0000000 號│ │
│ │ │ │80弄79號前 │ │ │ │
├──┼───────┼────┼─────────┼───────┼───────┼───────┤
│ 4 │併排停車 │YKJ-470│109 年1 月30日22時│桃警局交字第DG│109 年5 月4 日│罰鍰2,400元 │
│ │ │ │14分許,在桃園市龜│0000000 號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 │山區文化三路620 巷│ │-DG0000000 號│ │
│ │ │ │80弄79號前 │ │ │ │
├──┼───────┼────┼─────────┼───────┼───────┼───────┤
│ 5 │併排停車 │215-CBV│109 年1 月30日22時│桃警局交字第DG│109 年5 月4 日│罰鍰2,400元 │
│ │ │ │14分許,在桃園市龜│0000000 號 │桃交裁罰字第58│ │
│ │ │ │山區文化三路620 巷│ │-DG0000000 號│ │
│ │ │ │80弄79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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