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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5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國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MB00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與華美三路口時,於前方紅綠燈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掌電字第D8MB003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當場舉發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 月2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5 月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MB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1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依機車後照鏡判斷執法,原告駕駛機車跟隨在警用機車後方行駛,在路口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結果警方說他看警車後視鏡判斷為紅燈,原告不服。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原告自構成闖紅燈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㈡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㈢本件舉發員警陳英民到庭證稱「(當時如何發現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當時我通過路口時,當時還沒超過停止線已經是黃燈了,我到路口中間時,我看燈號已轉為紅燈,當時我看後視鏡發現後方有一台機車在紅燈以後還是逕行穿越停止線、穿越路口。」
、「(證人騎乘警用機車進入路口時,原告在證人後方大約多遠距離?)大約10至15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0000000000- 石國鋒君-MAL-7770.mov :影像為警用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與視線均良好。
於影片時間2 分17秒時,錄影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
於影片時間2 分19秒時,前方路口圓形綠燈號誌變換為圓形黃燈,此時錄影機車距離路口約30公尺左右(三組車道線)。
於影片時間2 分21秒時,錄影機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
影片時間2 分22秒時,錄影機車到達路口中央,路口號誌自圓形黃燈變換為圓形紅燈。
影片時間2 分25秒時,警用機車通過路口後即減速逐漸右向靠邊。
影片時間2 分33秒時,警用機車完全停靠在路邊,同時間一部MAL-7770號藍色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於警用機車前方停靠,自地面陰影可知錄影機車之駕駛亦下車,隨後開啟機車坐墊置物箱。」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陳英民上揭證詞一致,此勘驗結果自可作為陳英民證詞之補強證據。
復依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知上開勘驗筆錄中之錄影機車即為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英民駕駛之警用機車,並由其攔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
㈤又據勘驗筆錄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路口時,已係圓形黃燈號誌,其行至路口中央時,號誌則已為圓形紅燈。
而原告自陳係跟在警用機車後方行駛,並非與警用機車併行。
另依勘驗結果,警用機車在通過路口後才進行減速,並於8秒後之影片時間2 分33秒時,方攔截行駛在後之系爭機車,,足證陳英民證稱其騎乘之警用機車距離系爭機車10至15公尺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稱系爭機車距離警用機車僅一個機車車身距離,為不可採。
故本件路口號誌在警用機車通過停止線後即變換為紅燈號誌之情形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必然係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方通過停止線。
又依據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1頁),該處號誌為二時相交互運作,且號誌設置方式係明顯可見,天候狀況亦屬良好,則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充分辨識並遵守,原告係持有合格駕照之人,亦應具有觀察號誌之能力,故原告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46 元(計算式:300 +546 =846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46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4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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