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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9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進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W0000000號及第5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員警分別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81公里、68公里(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遂對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A 、B 舉發單),分別載明應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前、109 年5 月1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裁決書(下分別稱A 、B 處分,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處分內容,原處分均於同年5 月11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連續開立兩張超速罰單,拍照時間間隔1 分50秒,距離1.2 公里。
依據A 、B 舉發單上所載系爭車輛時速為68公里及81公里,經計算系爭車輛均速為75公里,如以此行駛1 分50秒,應相差達2.3 公里以上,然系爭車輛被拍照的二處地點僅相距1.2 公里,已見上述,故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經瑞芳分局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原告超速行駛,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超速違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超速,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5頁背面),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限速50公里處,以每小時81公里、68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分別於108 年10月24日、108 年3 月6 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至109 年10月31日、109 年3 月31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第25頁背面),原告違規時間為109 年2 月26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分別以每小時81公里、68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31公里(計算式:81-50=31)、18公里(計算式:68-50=18),至為明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前後兩次遭測速儀器測速拍照之速度為81公里及68公里,故系爭車輛均速為75公里,應行駛距離已超過1.2 公里等語。
惟按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係處於不斷變化之動態,會因不同路況及駕駛人本身之駕駛行為,車速亦會有快慢變化,要屬常理。
而系爭車輛於不同之地點遭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定點測速拍照存證,所測得之車速雖有不同,亦非悖於常理,況系爭車輛於同一路段第一次違規經測速照相後,如有減速或臨時停車,自將造成二次測速取締間之均速未達每小時75公里。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均速為75公里,實有悖於常理,其據此質疑測速儀器與拍照時間之準確性,亦非可採。
㈣末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先於109 年2 月26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7 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內第一次違規超速,其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出基平隧道後,於臺2 丙線8.2 公里處第二次違規超速,系爭車輛二次違規地點先係在隧道內第一次超速違規,出隧道後復又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有第二次超速違規,舉發機關連續舉發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據以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當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81公里、68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31公里、18公里之情事。
從而,被告分別以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附表所示之違反法條,各以A 、B 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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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地點 │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裁決書字號、所載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分內容│卷證出處│
│ │ │舉發單單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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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109年2月26日16時53分│⑴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⑴109 年5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W0000000號(│第26、27│
│ │⑵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 │ 超速31公里 │ A處分) │頁 │
│ │ 7公里基平隧道內 │⑵道交條例第40條 │⑵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1 │ 公里至40公里以內 │ │
│ │ │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⑶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 │
│ │ │ 號舉發單(A 舉發單) │⑷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
│ 2 │⑴109年2月26日16時54分│⑴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⑴109 年5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W0000000號(│第26頁背│
│ │⑵新北市平溪區臺2 丙線│ 超速18公里 │ B 處分) │面、第27│
│ │ 8.2 公里處 │⑵道交條例第40條 │⑵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頁背面 │
│ │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 │ 里以內 │ │
│ │ │ 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44932│⑶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 │
│ │ │ 0 號舉發單(B 舉發單) │⑷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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