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Q785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9時0 分許,因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經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所(下稱原告住所)並經與原告同居之姊蓋章簽收合法送達後,原告仍未繳納通行費。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寄至原告住所,惟因無人簽收而寄存於郵局為送達。
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1 月2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Q785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處分並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均未曾積欠公路通行費用,卻收到原處分裁決,甚為訝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未積欠任何公路應繳費用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主張實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㈡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 年2 月27日北業字第1090000587號函文說明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以原告住所(即原告戶籍地址,亦同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送,並經其同居人簽收,並檢附送達證書及車牌號碼採證相片為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觀諸送達證書係經原告同居人姊姊蓋章簽收;
復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亦以相同地址寄送,則經原告親自蓋章簽收,此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據此,可認本案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經舉發機關查認原告並未繳費,乃予舉發,又原告至今亦未曾提出遵期繳費之相關證據為憑,其空言主張自購車以來均有繳費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處,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