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8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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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0號
原 告 李益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與臺15線岔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快速公路未依標線」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局警交字第D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於109 年5 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經查證有類似情況之車主,於標示左轉車道直行,罰款金額應為600 元,是本件處罰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違背人民之基本權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第5款第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09950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9 年2 月10日11時42分行駛至『觀音區臺66線(1.080K)與臺15線岔路口(東向西)』,遇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箭頭左轉綠燈同亮,雖允許車輛左轉,惟旨揭車輛未依前揭規定駛入內側轉彎車道,而係行駛於路面繪設有直線箭頭之直行車專用車道,並於紅燈亮啟19.22 秒後超越停止線並逕行左轉(非屬時相轉換之際),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另該路段屬快速道路範疇,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直線箭頭指向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僅允許車輛左轉時,行駛直行車專用道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違規。

而原告主張指向線非禁止標誌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是以,原告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不得因指向線非禁止標線即得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照片未明確出示未依指示行駛之證據一節,按本件採證照片,明確顯示旨揭車輛未駛入內側轉彎車道,而係行駛於路面繪設有直線箭頭之直行車專用車道,並於紅燈亮啟19.22 秒後超越停止線並逕行左轉,確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縱使照片無明確顯示系爭車輛有左轉,系爭車輛仍有於紅燈亮啟禁止直行時,行駛直行車專用車道逕自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仍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至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道路範疇,原告違規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原告主張罰款金額應為600 元等語,實屬於法有所誤解。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11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與臺15線岔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快速公路未依標線」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09950號函文、109 年3 月1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043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違規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2 月10日11時4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與臺15線岔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直行:直線箭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二張連拍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的確在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屬快速公路)與臺15線交岔路口時,先行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區隔的右側,即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之直行車道上,而未行駛在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側之內側左轉車道上,並直接左轉行往臺15線公路方向。

原告於左轉之前,雖有先行跨越在弧形箭頭指示左轉之內側左轉車道,但在還未至臺66線與臺15線交岔路口前,即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是原告直接由直行車道違規左轉甚明,顯然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之直行車道上,未依車道地面上交通標線之執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類似情況車主於標示左轉車道直行,其罰款金額為600 元,本件裁罰是否為法源依據不足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在臺66線之快速道路上,並非在一般道路上,且本件原告違規之型態係在標示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並非是在標示左轉車道直行,況且即是在一般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最低之處罰金額係900 元,而非600 元。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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