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8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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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呂聰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11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1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6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5 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8 年11月22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已有明確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暨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反是檢舉人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又本件員警於舉發時,刻意避開原告車輛有使用方向燈閃爍之畫面,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先將原處分撤銷作廢,再另行製作更正書或書函通知利害關係人,本件被告對於處分書錯誤之更正過程有瑕疵,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反程序正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點、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524號函文表示略以:「…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旨揭被檢舉車輛違規時地,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兩車距離過近,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9 分36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3時9 分36至38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係檢舉人車輛加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本件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僅臆測檢舉人車輛有加速行為,而並未就檢舉車輛行駛過程中有不當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⒌另關於原告指出處分書更正違法之部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事實誤植,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13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5 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8 年11月22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5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1月18日13時9 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5 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者,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點前段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足見,每一組線段之車道線之距離約為10公尺。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LL-6562。

⒉錄影畫面時共15秒,而影片時間係108 年11月18日13時許所錄製。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嗣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幾乎處於平行同進狀態。

⒋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車輛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成功,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並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到1 組車道線之距離,直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看見檢舉人車輛有明顯加速行為,嗣可看見系爭車輛距離檢舉人車輛愈來愈遠」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52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旨揭被檢舉車輛違規時地,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兩車距離過近,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大致相符。

足認,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8.5 公里處時,由原行駛之中線車道於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之際,確實距離之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即不足10公尺),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應在時速60公里以上,並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亦即前、後車或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30公尺以上。

惟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即不足10公尺),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

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⒌至原告主張是係後方車輛加速未保持車距等語。

惟查,依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原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直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感覺檢舉人之車輛有明顯加速之駕駛行為,況於原告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成功後,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並未有突然加速接近原告之情狀,反是系爭車輛距離原告車輛愈來愈遠,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

再者,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算法,基於前述之客觀上應使他車得以預見,及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等說明,應認於變換車道亦有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遵守安全距離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⒍又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先將原處分撤銷,再另行製作更正書或書函通知原告,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程序正義及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

惟查,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程序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裁決書所載之事實概要欄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

為此,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⒎另原告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雖又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原係記載為「未使用方向燈」,經原告申訴後,罰單卻又更改為「未保持安全距離」,這是業續壓力或是真擾民?況安全距離沒有絕對數字概念,缺乏公正性等語。

經查,「未使用方向燈」與「未保持安全距離」分別係屬於不同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依前揭本院職權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係有使用方向燈,惟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則並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足見,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未使用方向燈」確實係誤載,則裁罰機關即被告機關本得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亦詳如前述,是並無原告主張係因業續壓力或是真擾民之情事。

又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亦係本院依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及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等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已詳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安全距離沒有絕對數字概念,缺乏公正性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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