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8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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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彭百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8 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55 巷時,經民眾於109 年3 月14日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桃園區漢中路155 巷係屬皇家金鑽所有居民共同持分之社區道路,若經查證屬實,請求撤銷此紅色標線,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5 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23495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109 年3 月14日受(處)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同(14)日8 時2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55 巷(紅線)臨時停車,因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復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上,且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於紅線臨時停車,違規明確。

⒊至原告所稱該地為居民共同持分之社區道路等語,惟依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表示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有採證照片為證,足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無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8 時28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55 巷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5 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2349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3 月14日8 時28分許,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55 巷。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次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再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條明定)。

⒉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路面確實劃設有紅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是本件原告確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

雖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之情,但主張該車輛停放之處所為皇家金鑽所有居民共同持分之社區道路,而原告亦住於上開社區等語。

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揭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衡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地上既已經交通主管機關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該處即係禁止臨時停車,且上揭紅色實線之交通標線,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已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標線路段,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本件違規地點係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定係屬於道路之範圍,並考量該處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而據以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因此,本件違規地點自應推定係屬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

是原告爭執本件違規地點係屬於社區道路之範圍,如確信本件違規地點非屬道路,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違規地點路段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仍有不服,則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

惟於依法變更前,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義務。

故原告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認為本件違規地點非屬一般道路,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又本件原告違規地點既經推定係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則不論其係屬私人或公有之土地,均不得於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停車。

另本件違規地點之地上既已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屬已有警示之標線,況系爭車輛停放處路旁之牆壁上亦設有「轉彎處禁止停車」之告示牌,顯然該社區之居民亦禁止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該處。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屬皇家金鑽所有居民共同持分之社區道路,無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3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酌情認為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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