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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6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貞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37319號及第58-ZAB137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9公里處及49公里處,先後有變換車道壓越槽化線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 B137319號及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經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37319號及第58-ZAB137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眾挾怨在6 分鐘內連續檢舉,員警不食人間煙火不設身處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安全駕駛為目的,並非罰款為目的,警員應有怠職。
高速公路未依照標線指示行車部分,因前方遊覽車慢速行駛阻擋,才為顧及安全切入主線,僅有壓過槽化線頂端而已,竟然遭罰,壓到一點槽化線與道路交通安全何干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先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41.9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復於上午11時53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49公里(南崁出口匝道) 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限於依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始有適用,本件係同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態樣,得為連續舉發。
且縱本件須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限制,本違規地點顯已逾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所規定6 公里內不得連續舉發之限制,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適用?㈡本件舉發及原處分是否均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先後有變換車道壓越槽化線,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限於依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始有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㈣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⒈第ZAB000000 號違規影像0000000A00_ATTCH1 .avi:「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2/20』,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5268-B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正要離開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左側並仍有槽化線區隔匝道與主線車道。
於『11:48:49』時,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之前端部分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過程中亦未顯示方向燈。
於『11:48:51』時,畫面右側路邊『42』之綠色里程標示牌。」
⒉第ZAB000000 號違規影像0000000A00_ATTCH2 .avi:「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 2/20 』,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均在匝道內之左側車道,於『11:53:34』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並於『11:53:38』完成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於『11:53:39』時,匝道前方之高架桿由左至右懸有『中壢↓』、『蘆竹↓』之綠色標示牌」。
㈤依上揭勘驗光碟結果所呈,足認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有壓越槽化線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所以會壓越槽化線係因前方有大客車要往左切,其為了維護自己的安全而稍微踩煞車,這個停頓的速度讓系爭車輛壓到槽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
然經本院補充勘驗光碟,系爭車輛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煞車燈並未亮起,顯然系爭車輛未因原告煞車而車速變慢,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先壓越槽化線、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予以處罰。
㈥又依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先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1.9公里處壓越槽化線後,復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9公里之桃園交流道匝道內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
雖兩次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 分鐘,惟距離已相隔達6 公里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得分別舉發、裁處,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殊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先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違規地點相隔達6 公里以上。
是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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