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8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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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8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麗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4 月8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5 月23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5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巷道死巷所有車輛外出時均須將車輛倒車後,待巷內車輛開出後,系爭車輛方能進入國際路2 段156 巷道內住家卸貨。

且原告車輛當時並未熄火,是為讓道,並沒有於紅線處停車,只是在紅線前暫停讓道,且該處也沒有禁止臨時停車的標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本件採證影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稱該處無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標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車輛未熄火閃爍雙黃燈於紅線暫停,實屬臨時停車,系爭車輛違規明確。

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1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2 項亦有規範。

㈡關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 年5 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

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 年5 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

復因車輛駕駛人自行裝卸物品時,駕駛人不可避免必須離開駕駛座開啟車門或後車廂,再參酌前開不以引擎有無熄火區辦是否屬於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顯見立法者就「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侷限於駕駛人未離開駕駛座之情形,如駕駛人短暫離開駕駛座,惟仍在車輛附近,自仍符合該要件。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3/0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外側車道,影像開始時間為『16:27:56』,可見前方約50公尺左右之路口右側停靠一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6:27:58』時,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並未亮起煞車燈,而係閃爍駐車燈且靜止不動。

於『16:28:01』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YB-6137』號,其停靠之地點乃路口轉彎處,並繪設紅實線,系爭車輛左側之路口中央則有繪設黃色網狀線,同時間巷內有一名身穿紅色外套之女子往系爭車輛方向自然行走。」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經核亦與卷附擷取採證相片相符(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

㈣依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路面劃設紅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處即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時系爭車輛未熄火,正在等待巷內車輛駛出後方能進入巷內住家卸貨(本院卷第4 頁反面) ,顯然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臨時停車。

至原告主張當時巷內有其他車輛駛出,系爭車輛必須暫停讓道云云。

惟本院查,依據上揭勘驗光碟筆錄所呈,當時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156 巷並無任何車輛駛向路口,反見一名女性行人自巷內從容不迫地朝著系爭車輛之方向走去,如巷內確有車輛正駛出巷道並準備於路口駛入國際路2 段,何以系爭車輛駕駛得提前知悉並已事先將車輛停靠在路口,而畫面中率先自巷道內走出之行人卻從容不迫?且原告亦未就當時確有其他車輛自巷內駛出乙節舉證。

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違規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2頁),國際路2 段156 巷並非筆直,而係從巷口進入巷道內約2 部車身處即向右彎曲之巷道,無法一望即窺全貌,一般人顯然無法在巷口即看見整個巷道是否有人車通行,原告主張有其他車輛自巷內駛出,系爭車輛必須暫停讓道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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