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之位置並無法清楚看見原告行車方
-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在中壢區中正路與環西路
-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利雅卉到庭具結證稱
- (四)復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7日桃交資字第109003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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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0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瑜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QA60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16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行駛至環西路2 段路口時,闖紅燈左轉環西路2 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D4QA602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 月23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期限前之同年1 月31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QA60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4 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之位置並無法清楚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情形,其並無相關證據,擅自片面認定原告有闖紅燈行為攔停舉發,並遭被告裁罰,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在中壢區中正路與環西路2 段口闖紅燈左轉,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利雅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闖越紅燈左轉環西路2 段時,該路口四面的紅綠燈為全紅。
而該路口號誌現在變成中正路與環西路2 段路口全紅時,過幾秒後先是中正路往三光路方向先變成綠燈,隨後才是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變成綠燈。
當時在該處是執行一般巡邏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四)復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7 日桃交資字第1090031627號函文檢附109 年1 月24日違規當日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7時許違規時,系爭路口號誌當時係依該表時制計劃2 運作,則於時相一時,環西路2 段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通行95秒後依序變為黃燈號誌3 秒、紅燈號誌2 秒,再進入時相二,由中正路雙向圓形綠燈號誌通行45秒後依序變為黃燈號誌3 秒、紅燈號誌2 秒,反覆運作,且中正路雙向各設有近端與遠端號誌。
是核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方式實為明確,且中正路雙向既同時設有近端與遠端號誌,一般人均能充分辨識。
原告復於交通違規申訴時稱「. . . 快到家時於中壢區中正路與中壢區環西路2 段停等紅綠燈,當垂直方向變紅燈時,直行方向之燈號未變成綠燈,形成兩方皆紅燈之狀況,直覺反應可能為燈號故障,且對向機車亦發動前行,本人即左轉。
. .. 」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 可參。
足認原告亦已明確觀察到自己所面對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是證人所為證述並無錯誤,且與事實相符。
至原告所稱以為路口四面均紅燈是故障等語,純屬其個人之臆測,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9 年1 月24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近10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左轉,主觀上應為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逕自左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300 +584 =884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84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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