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97,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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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志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B40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B40827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5 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B408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原告自始至終之行為皆於紅燈之同一側完成,從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亦即並未進入路口,在在顯示原告當時之行為明顯不符合闖紅燈之定義,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8 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23794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旨揭車輛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 迴轉) 之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PB40827 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復依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檔名:2020_0331_195059_111)顯示時間19時51分26秒許,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於影片顯示時間19時51分31至36許,該車於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紅燈迴轉。

是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 。

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 。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至原告主張:自始自終的行為皆於紅燈之同一側完成,從未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在在顯示原告當時行為明顯不符闖紅燈定義等語,惟依前述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稱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已明確指出紅燈迴轉亦為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之主張實屬誤解,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8 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23794號、109 年6 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路口監視器及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44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於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進行「迴轉」之駕駛行為。

(二)本件原告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即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⒊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是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為「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本院前開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TY02003CS08_0_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9 分58秒,而影片時間係自2020年3 月31日19時42至52分許所錄製,本檔案為該中正路上之監視器。

⒉光碟播放時間1 分1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83(下稱系爭車輛)號自錄影畫面之右下角出現,行駛於中正路上,往景福宮(即桃園大廟)方向騎乘。

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17秒許,現場員警亦自錄影畫面之右下角出現,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

(二)檔案名稱:2020_0331_195059_111。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而影片時間係自2020年3 月31日19時50至53分許所錄製,本檔案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係行駛於中正路上,並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嗣光碟播放時間33秒許,舉發員警即將駛至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此時該路口中正路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迴轉」往景福宮方向騎乘,但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嗣舉發員警發現後,即迴轉往追趕原告。

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9 秒許,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於路邊,並對於原告表示:紅燈不能迴轉,你知道嗎等語,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嗣舉發員警再詢問原告:你怎麼騎得好好要迴轉啊等語,原告則回答:我想說從這邊比較快,不能開個勸導單或什麼嗎等語,舉發員警則回答原告:我們沒有勸導單等語。

(三)檔案名稱:2020_0331_ 195359_112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21秒,而影片時間係自2020年3 月31日19時53至55分許所錄製,本檔案仍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仍是舉發員警製單舉發的畫面,原告於錄影期間仍有向舉發員警表示:一定要開嗎?開這個沒有意義等語,嗣舉發員警即要求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四)檔案名稱:TY02003CS05_0_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0分,而影片時間係自2020年3 月31日19時43至53分許所錄製,本檔案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之監視器。

⒉光碟播放時間53秒許,透過系爭機車之大燈燈光自「福勝亭」、「富貴鐘錶」等招牌間射出,可看見中正路上(往火車站方向)有一輛機車迴轉往景福宮方向騎乘,但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及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原告確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44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中正路口,於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超越停止線進行迴轉,但並未伸入行人穿越道之駕駛行為。

⒌被告雖認定原告於路口紅燈時進行迴轉,即有闖紅燈之違規。

惟查,依上開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等語觀之,若駕駛人在面對圓形紅燈時,有伸入路口範圍者,亦即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而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等,始得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惟本件原告由機車停等區超越停止線,既尚未至前方行人穿越道,即在靠近中間雙黃線處逕行迴轉,顯見原告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即行迴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即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

至於原告超越停止線而迴轉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則應由被告另依法認定處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固有超越停止線迴轉之情事,惟因系爭機車之車身尚未伸入路口範圍,自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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