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鄭博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1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1線108.3 公里處時,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雷射測速測得行駛85公里,超速違規」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係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並非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
本件舉發機關設置位置已明顯大於測速標示後之100 至300 公尺間,實際距離為573.6 公尺,明顯不符合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
又原告行經台11線108.3 公里處時加速行駛通過原因,係為閃避大貨車以及停在路邊之轎車,且原告於通過此路段後即恢復原速限以下,並非無視交通及速限規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2日成警交字第109000458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本案違規地點(臺11線108.3 公里)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地點(臺11線108.5 公里)之距離為185.5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綜上本分局員警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時速達8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5公里),顯已違規超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相關規定,依法舉發無不當…」等語。
⒊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SIGNALS ,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79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8 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 年8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5公里(速限6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號牌ALE -0612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9 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以行車速度8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復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
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
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牌「警52」設置位置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185.5 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⒌另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1線108.3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雷射測速測得行駛85公里,超速違規」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2日成警交字第10900045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0頁)、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違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電子郵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85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序號為「LE0797」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上所載之「序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 年8 月13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 月31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測速器影像內容略以:「(四)檔案名稱:LE0797_200324_111044_00042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8 秒,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24日11時許所錄製。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雷射測速槍影像,錄影畫面中可看見測速器之綠點對準系爭車輛,畫面中並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5公里』。」
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9 年3 月24日11時10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85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根據處罰條例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應以「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準,非以「行為人違規發生地」為準等語。
惟查:⑴按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
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等語觀之,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
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
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所採認。
⑵又按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本條規定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而設。
觀諸上揭條文明定:「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等語,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係100 公尺之距離內,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係300 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圍,而在上揭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前之距離範圍內,係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或增速)緩衝區,亦即給予駕駛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有上揭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或增速)之緩衝之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完成減速(或增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足見,如此之解釋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依據不同道路之不同速限,而給予一般道路及高速及快速公路,分別不同之減速(或增速)之緩衝距離,及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
否則,即無區分一般道路給予100 公尺,以及高速及快速公路給予300 公尺之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距離之必要。
⑶再者,如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準,而非以「警示牌設罰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準;
則假設舉發員警設置測速儀器之科學儀器之位置,距離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100 公尺處、高速及快速公路於300 公尺處,而認係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惟其取得「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證據資料,顯然會在上揭法律規定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範圍內,亦即上揭「科學儀器設置點」之測速拍照儀器,可能會在距離「警示牌設罰位置」之前,或之後100 公尺內或是300 公尺內之任何位置地點,拍攝到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證據資料;
換言之,當駕駛人看見到「警示牌設罰位置」時,其駕駛車輛可能已接近,甚至已到達「警示牌設罰位置」處,則此時其車輛即可能即已被拍攝到超速違規照片之證據資料,且只要其車輛越過「警示牌設罰位置」時,則其車輛即處於隨時被拍攝到超速違規照片之可能,如此一來,駕駛人縱使有看見取締超速之「警示牌」,惟因毫無減速(或增速)之緩衝區域,駕駛人顯然無從完成減速(或增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同時亦失去上揭法律規定給予駕駛人減速(或增速)緩衝距離之立法意旨。
尤其係舉發員警如係在距離「警示牌設罰位置」,在一般道路100 公尺處,在高速及快速公路300 公尺處,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則其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顯然一定會在上揭法律規定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範圍內,甚至可能在駕駛人車輛行駛到「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拍照取締。
可見,如此拍攝取得之超速照片證據資料,或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均顯有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給予駕駛人在一般道路100 公尺,在高速及快速公路300公尺之減速(或增速)緩衝距離之立法原意。
⑷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依上揭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要求取締超速之執法機關,執行取締超速之範圍,僅限制准許在距離取締超速之「警示牌設罰位置」,在一般道路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始可執行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超過上揭距離範圍之取締,則於法不予允許,以免未給予駕駛人合理之減速(或增速)緩衝區域,或因拉大標示距離而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
準此,可知違規駕駛人如未能在前揭緩衝距離完成減速(或增速),而仍在上揭執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範圍內,有違反最高或最低速限之規定,即可在此範圍內加以取締並製單舉發;
況且觀諸上揭法條用語係:「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等語,而違規之證據資料則當然係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而非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
⑸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中之「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立法意旨應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所為限制,而非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限制;
且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後,在一般道路係100 公尺之距離內,在高速及快速公路係300 公尺之距離內,則係給予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緩衝距離之不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惟在上揭不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之後,在一般道路係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在高速及快速公路則係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則係屬於可執行測速取締之路段範圍,亦係屬於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故原告上開主張,係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⒌經查,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11:10:45」、「地點:臺11線108.3 公里處北上」、「速限:60kmh 」、「偵測車速:85kmh 」、「證號:M0 GB0000000」等數據,及本件違規地點(臺11線108.3 公里)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地點(臺11線108.5 公里)之距離為185.5 公尺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件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本件「警示牌設罰位置」與原告車輛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85.5 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再者,本件臺11線108.5 公里處北上車道外側既設有「警52」標誌之「警示牌設罰位置」,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上開三角形之「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而本件違規地點道路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5公里,已如前述,顯已超速25公里,是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又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有違相關設置法規之情事。
⒍再者,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速限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此有原告提供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
況且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行經違規地點加速行駛通過之原因,係為閃避大貨車及停在路邊之轎車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五)檔案名稱:00003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2分10秒,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24日11時許所錄製。
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架設於路邊之攝影機畫面,光碟播放時間13分3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其所行駛車道之路邊並未停放任何車輛,亦無任何大貨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前後方。
⒊光碟播放時間13分46秒許,舉發員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路邊停車,原告即依現場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觀之,當時系爭車輛之前後方並無原告所述之大貨車出現,且該路段之路邊亦未停有任何車輛,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本件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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