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2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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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戴人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正確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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