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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善王
訴訟代理人 林珍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D4028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6MD40286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585-CPR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2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時,為警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6MD40286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09 年6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D40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在本件舉發警員指示下,停車並接受酒測,因不明原因酒測器並無顯示數據,但造成無數據的原因很多,並不能全歸責於原告,且依採證錄影內容所示,原告均已配合警員指示進行酒測,並無警員或被告所稱以舌頭抵住、或消極不吹氣等情。
此外,舉發警員單憑臆測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酒後駕車, 是原處分認原告有「酒駕拒測」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
至原告對舉發警員表示「以前這樣吹就可以」,乃表示曾遇過一次路邊臨檢,原告同樣吹氣方式該警員表示可以。
面對一樣的法律,因不同警員有不同的評判標準,讓人民不知如何適從。
㈡舉發警員當有告知原告拒測之罰責,原告乃為經濟困難之獨居老人,十幾年來無收入來源,單靠子女偶爾接濟生活,在面臨巨額罰款下又如何會不配合,惟原告身體狀況與常人有異,吹氣較無法集中,即使配合仍無法達到該員警之標準,因原告於99年於長庚醫院進行全口植牙,因費用極高,原告透過信貸與房貸籌措經費,而後因使用功能不完全、吃飯流出菜湯等情事而爆發醫療糾紛,之後輾轉求助各醫院診所,最終屈服於現實而選擇便宜的活動式假牙,經長期使用磨損後隨時鬆脫掉落,造成口腔功能使用不完全。
原告的假牙牙齒部分有高低差,會漏氣,所以無法完整吹氣。
原告曾於108 年8 月14因身體無力跌倒暈厥清醒後,打電話求助子女,翌日至醫院急診,當時右手右腳無力且嘴巴歪斜,經治療復健後症狀減輕,但仍需相關追蹤治療。
以上均可佐證原告口腔功能異於常人,若以正常人的標準要求並非合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盧志偉於109 年5 月15日因原告面有酒容故於平鎮區延平路二段231 號前盤查之,並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據現場施行酒測之密錄器畫面,原告酒測吹氣過程故意將舌頭抵住吹嘴使酒測失敗,職於當時告知原告酒測器之正確吹測方式,為避免檢測失敗,職讓原告練習含住吹嘴並吐氣至職手掌,經職檢視,原告確實理解施測過程並判斷常理應可使酒測成功,然正式施測時,原告持續以舌頭抵住吹嘴意圖使酒測失敗,經警方嚴正告知酒駕拒測相關法條,請其配合實施酒測,原告仍然酒測失敗,…消極不配合,綜現場情況判斷,原告已達酒駕拒測程度,因此製單舉發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本件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練習吹測時卻無異常之情形,堪認原告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原告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再依採證光碟內容,警員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原告仍消極不予配合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無數據顯示之酒測值單共7 張(列印時間均為事發當日109 年5 月15日之不同時間,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函文與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究有無違誤(即:原告是否有消極不配合而拒絕酒測之情形)?茲析論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2.再者,觀諸前揭關於拒絕接受酒測者處罰條文之立法意旨,略謂「酒後…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等語,準此,本院於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汽車駕駛人之實質作為是否有礙取締之落實作為判斷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旨。
從而,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測者,固當然應予處罰,惟若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於測試之際,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亦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此外,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以受檢定人以嘴就酒測器吹嘴呼氣進酒測器中,經由酒測儀器判定受檢測人呼氣量酒精之濃度,而顯示酒精濃度的測定值;
若酒測值顯示為零,表示受測者之呼氣量足夠,經檢驗後並未偵測到呼氣中有任何酒精反應。
惟,若受測者僅係就嘴至酒測器之吹嘴而未呼氣(或呼氣不足)進酒測器中,酒測器將因呼氣量不足而無法產生(顯示)任何判定酒精濃度之測定值;
以上兩種情形迥不相同,先予敘明。
3.經查,本件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其測定值為未顯示,並非為零,有酒測檢驗單7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當時呼氣進酒測儀器之量,並未足夠使儀器產生酒精濃度測定值。
4.另經本院勘驗舉發警員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109.12.16 筆錄):⑴光碟內,總共有15段的錄影檔案。
於第一段錄影畫面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52:43,當時原告已經用礦泉水漱完口,說:中午就喝完酒了,喝一杯而已。
之後的過程中,警員多次讓原告對酒測器吹氣以進行酒測,但均因進氣量不足而無法完成酒測。
過程中,警員曾數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並先後以塑膠袋或警員手掌,測試原告之吹氣量是否足夠,過程中警員多次表示:原告於測試時的吹氣方法正確及吹氣量足夠,但稱原告於正式酒測吹氣時吹氣中斷或沒有吹氣。
⑵影片中,關於原告之前有無接受過酒測之內容如下:①畫面時間19:53:35時,原告對警員說:那天有二個警察來叫我吹,我吹完就好了。
②畫面時間19:54:22時,警員拿著酒測儀器問原告「有吹過嗎?」,原告點頭。
③畫面時間20:07:51,警員問原告「你之前有吹過嗎」,原告說:有,之前在00國中那裡警察叫我吹,吹一下就叫我走了,警員問「之前也是用這一種的(機器)嗎?」,原告說「對」。
⑶於畫面時間19:59:29,警員對原告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直接罰18萬元,之後每一次還要加罰18萬元。
⑷20:15:25,警員再對原告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罰18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還要吊銷所有的駕照3 年,包含汽車的。
⑸20:20:25,警員再次對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處新台幣18萬元,如果五年內再犯,每次再加18萬,道路安全講習,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所有的駕照3 年。
⑹20:23:42,警員再次對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處新台幣18萬元,每五年如果再犯,每次再加18萬,道路安全講習,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所有駕照都要被吊銷。
⑺20:30:05,警員(站在原告身旁)說:你這樣太明顯了,我現在在這邊,都還聞得到你的酒味。
⑻20:30:15,警員拿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
5.依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及參照卷附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詳前述被告答辯理由㈠,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警員當場已多次告知及教導原告如何正確使用酒測儀器之方式,按原告係具有正常社會經驗與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衡諸常情,當無不能瞭解之理,且依原告於採證影片中亦自陳:之前亦曾使用同種機器接受酒測成功之情,足認原告亦無因身體或假牙因素導致無法正常吹氣以完成酒測程序之情,是原告所提出記載「腦中風、脂肪肝」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曾於108.8.15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108.8.19出院,本院卷第11頁),及於99年間曾施行上、下顎人工植牙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上下顎分別均為全排假牙之相片及相關資料等(均詳卷),均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據上,原告雖於形式上多次接受值勤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惟其並未依正常檢測方式進行呼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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