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經駛入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後,平交
- 三、被告則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
-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相片、系爭舉發
- (三)原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補
-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到達黃色網狀線區域前,系爭平交道
- (五)末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核與裁處時之違反道路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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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7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平交道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平交道並穿越,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1 月28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3 月13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6 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9 年6 月19日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經駛入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後,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才開始作用,如原告在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也一樣會違規,等同使原告陷入兩難,故實無要求原告立即在原地停止的期待可能性,應有阻卻責任事由。
再者,原告為單親獨力照顧小孩,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原告與小孩的日常生活,亦請考量原告對於交通安全並未造成危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2 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本件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以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原告之主張應不得為其免罰之依據。
再者,罰鍰金額及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擅闖平交道之違規?如有,裁罰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證相片、系爭舉發單、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 ,核堪採認。
另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
於『07:59:01』即影片時間7 秒時,可見路面有繪設『鐵X路』之標線,道路前方之平交道LED 與警示燈號誌均此時制動閃爍,檢舉人車輛立即煞車並在停止線前停止。
而平交道另一側之路口,有一部淺藍色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方通過停止線並到達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
『07:59:03』即影片時間9 秒時,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之意,此時仍進入平交道穿越,跟隨其後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則在黃色網狀線處停止並未跟隨進入平交道。
『07:59:06』即影片時間12秒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7353-T8 』。
『07:59:08』即影片時間15秒時,系爭車輛已通過平交道並離開畫面,平交道兩側之遮斷器橫桿開始降下。」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 頁) ,足見系爭平交道之警示閃燈已顯示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執意通過,益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59分許,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認有據。
(三)原告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勘驗光碟,影片時間07:59:02時本案平交道的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顯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根本尚未出現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50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前,察覺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顯示時,應有充足時間可以停在停止線前,亦不會駛入黃色網狀線內。
原告主張「已經駛入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後,平交道警鈴與閃光號誌才開始作用」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應不可採。
且光碟時間07:59:09時與原告車輛對向行駛之白色HONDA 休旅車,即使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的黑色小轎車已經停在黃色網狀線上時,白色HONDA 休旅車依舊可以從黑色小客車的後方左轉乙節,亦經本院補充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 ,並無原告所稱「如果停在網狀線上會導致白色HONDA 休旅車後輪卡在平交道上的情形」,是原告此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到達黃色網狀線區域前,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前,察覺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顯示時,應有充足時間可以停在停止線前,並不會駛入黃色網狀線內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如上。
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對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不得穿越平交道,應知之甚詳,竟駕駛系爭車輛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並未停車,反執意持續駛入平交道通行穿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尚非欠缺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五)末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核與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相符。
又被告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限制原告在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
況審認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不利影響亦僅限於禁止自行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利用大眾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相同目的,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本即為受吊扣駕駛執照此種不利處分所必然造成之不便,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而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漏列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7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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