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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于匡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以書狀更正被告代表人,並提出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關之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及詳述不服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 、2 款、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略以:「於109 年5 月20日下午7 時10分駕駛4711-GV 號汽車行經大溪區介壽路539 號附近遭警攔查,乃受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日期、案號與送達日期等資訊,亦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不服裁決之具體理由。
是原告應遵期提出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影本並以書狀詳述系爭裁決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三、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楊承達」,然該員如係承辦人而非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者,則原告應以書狀更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
上開遺漏,原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補正,缺一不可。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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