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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麗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並略載原告所有之EH-293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年份久遠無法發動不堪使用,乃申請停用報廢,並於等待換購新車其間將車輛停放在住家公園旁,卻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並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 元,另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要求補繳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款。
原告乃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行駛行為,無庸繳納上開稅款,且不應遭最高金額裁罰1 萬800 元等語,並檢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費收據(3,176 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5,400元)等書證為憑。
二、是原告起訴狀除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並訴請撤銷外,其亦主張燃料稅與牌照稅之課徵應無理由之語。
惟此部分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其他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如原告欲對違反道交條例所聲之罰鍰處分與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之徵收處分一併訴請撤銷,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2,000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在繳納年度汽車燃料稅與牌照稅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 份,並補正三名被告之代表人名稱,缺一不可;
如本件原告僅欲對違反道交條例所生之罰鍰處分(即罰鍰1 萬800 元之交通裁決)訴請撤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 元,並將「桃園監理站」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剔除於被告之列,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規定,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名稱。
三、就上開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按被告數量之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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