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70,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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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呂春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40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牌3U-973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為警發現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19A40884 號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 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408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知汽車駕照何故遭註銷,嗣經詢問被告經告以因原告於96.6.22 因單號000000000 之違規遭處罰機關桃園監理站吊銷,始因而衍生本次之無照駕駛罰單及裁決。

原告於98年以前即居住於目前之戶籍地,因年代久遠,被告亦無法證明當初送達由何人簽收,原告對於上開96年間之處分(下稱96年處分、或96年裁決書)實不知情,且上開處分亦未分次通知?未告知完整的救濟方法?原告需再次聲明,完全沒有印象曾收到先前96年的罰單或處分書通知要註銷駕照,本案已剝奪原告的基本權利,是否合法?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前於96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7 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掣單(單號:DB0000000 、DB0000000 )各記違規點數3 點,於6 個月內已達6 點以上,前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爰於96年6 月22日掣開第000000000 號裁決書,並於同年6 月25日送達。

而本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原處罰機關桃園監理站遂於96年8 月7 日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沒印象有收到罰單或通知等語,惟依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兩次闖紅燈之違規皆為當場攔停舉發,原告稱無收到罰單等語,顯不足採信;

再依前述可知,對原告裁處之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車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是原告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分別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因先前96年間逾期未繳送吊扣,則吊扣期間加倍,又因仍逾期未繳送,經原裁罰機關於96年8 月7 日予以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因而認定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依原告所述,可知其僅針對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處分表示不服,至於原告先前因交通違規致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及因此依法須吊扣駕照(1 個月)之部分,並未爭執,且被告亦有提出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 頁,上載有原告96.4.30 、96.6.7之違規紀錄),足認屬實。

據此,本件就原告先前96年間因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而須依法須吊扣駕照(1 個月)之部分,即不另予論述,先予敘明。

2.依被告所述,原告之駕照前遭逕行註銷之緣由,係因原告於96年間兩次交通違規,致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因而依法須吊扣駕照(1 個月),嗣因原告未於期限繳送駕照供吊扣,遂經原處罰機關(桃園監理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於96年8 月7 日吊銷其駕照並予逕行註銷。

3.按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上開關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或汽車牌照,主管機關得以變更為加重處罰之方式,一般稱為「易處處分」。

4.先不論原告原先僅係受裁處「吊扣駕照(1 個月)」,最終竟遭易處吊(註)銷駕照處分(且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然至少實務上於執行前揭易處處分規定之程序,實有違法不當。

蓋依前揭條例第65條第1項以觀,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做成依次加重處罰的三個行政處分:第一個為吊扣駕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二個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第三個為吊銷駕照處分。

而其中第2 個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第三個吊銷駕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兩項構成要件:1.受處分人未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及2.受處分人位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照。

以上,前述三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實現各該構成要件的時點,亦均不相同。

就本件而言,原處罰機關於96年所為處分之裁決書主文,雖有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駕駛執照限於…前繳送,…。

上該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某日前繳送…。

㈡…前未繳送…者,自…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參被告答辯狀意旨),惟於該96年裁決書做成時,原告是否將提起撤銷之訴、及是否有不遵期繳送駕照等事實,均尚未發生,亦即,原處罰機關作成該份裁決書之時點,「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則應認原處罰機關尚未取得依前開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二個加重處罰的權限。

5.依前揭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

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然吊扣或吊銷駕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

至於,如日後果然「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分別實現時,主管機關則應再分別作成前揭易處處分,並再分別為送達,其程序始為合法(以上參照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之提案二之討論意見及研究意見)。

6.依上開說明,原處罰機關之96年裁決書,既未於該裁決書主文欄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繳送駕照期日屆至後另行作成處分、並另行送達原告(依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所示,並無另行送達原告之紀錄),則依前開說明,該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所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㈡…。」

等內容(詳前述),依法並不生其「駕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之效力。

7.據上,被告逕認原告之汽車駕照已因原處罰機關96年處分而吊銷並予逕行註銷,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罰機關之96年處分,其送達並非合法,且應僅有主文第一項之「吊扣原告駕照1 個月」之部分為合法有效,至關於逕予執行吊扣期間加倍、並進而吊銷駕照之處分,均屬違法而無效。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認原告之駕照已遭註銷,而認定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在前揭時地駕車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並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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