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確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 (二)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 (三)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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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2號
11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吉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6116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2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67 巷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為桃園市○○○○○○○○○○○○○○○○○○○○○○○○○○○○○○○○道○○○○○○○○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大字第D19A61165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9 年7 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6116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確實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977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劉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沿本(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秀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復興路367 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左轉與對造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君受傷,且尚難認定劉君受傷與對造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劉君肇事原因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造當事人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復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在左轉彎時並無使用方向燈(未見方向燈閃爍),此有採證影片為證。
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其所主張實不足採。
⒊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2 時7 分許,騎乘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67 巷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系爭B 車發生碰撞,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977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2 月6 日2 時7 分許,有騎乘系爭A 車行經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67 巷口處,並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需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分別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4532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許,該影片並無錄影時間,且本檔案係錄影畫面之翻攝影片。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B 車)係行駛於桃園區復興路之內側車道上(往桃園火車站方向),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並行駛至復興路與復興路367 巷口處。
⒊光碟播放時間8 秒許,系爭A 車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但並未使用方向燈。
嗣光碟播放時間9 秒許,系爭A車已駛至對面行人穿越道及雙黃線處,系爭B 車並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嗣系爭A 車即立即倒地,原告並翻滾於地面上。
(二)檔案名稱:MOV0 1599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許,而錄影畫面之影片時間係2020年1 月15日13時許,與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不同。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B 車係行駛於桃園區復興路之內側車道上,而系爭A 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駛至復興路與復興路367巷口處,而路口號誌旁邊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復興路367 巷劃設有「機車待轉區」。
⒊光碟播放時間2 秒許,系爭A 車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嗣於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B 車於內側車道上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並可看見原告翻滾於地面上,而系爭B 車則暫停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5 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977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劉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左轉待轉區)沿本(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秀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復興路367 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左轉與對造營業小客車(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君受傷,且尚難認定劉君受傷與對造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劉君肇事原因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對造當事人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疑似超速行駛』,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A 車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367 巷口左轉彎時,確實有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等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至原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主張:「我是沒有兩段式左轉,牌子在上面我沒有看到,我以為不用兩段式左轉,我確實有打方向燈。」
等語。
惟查,本院已當庭告知請被告機關將錄影光碟寄送給原告,以便讓原告詳細觀察於錄影光碟畫面中何處可看見原告有使用方向燈之畫面,並再另訂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到場指明,且被告機關亦已將錄影光碟寄送給原告,此有被告之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於本院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原告空言主張:其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1,2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800 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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