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8時49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回家必須左轉進入育仁街,而當時育仁
- 三、被告則以:於檢舉影片影片時間2020/03/12-08:49
-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 (三)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斯時確實有壓越雙黃實線並車頭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8號
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木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壓越雙黃實線,經民眾採證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以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9 年7 月2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9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回家必須左轉進入育仁街,而當時育仁街在施工,所以只留下一小部分車道通行,照片也模糊,也沒有提出左轉進入育仁街的照片,員警也不回答此問題。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於檢舉影片影片時間2020/03/12- 08:49:39時原告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依此可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已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
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及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3/12』,於『08:49:36』即影片時間1 秒時,可見ARK-8938號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車頭朝左,煞車燈亮起且停止不動,左側輪胎並壓在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上,後方車輛均自外側車道繞行超車。
對向之外側車道亦在接近路口處設置鐵柵欄圍繞施工現場。」
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斯時確實有壓越雙黃實線並車頭朝左並在車道中靜止不動之情形,復據原告自承開車回家必須在該處左轉,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係欲跨越雙黃實線進行左轉。
且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即禁止任何人車跨越,原告身為持有合格汽車駕照之成年人,對此等標線之意義自應知悉甚詳,卻擅自在雙黃實線處違規跨越並準備左轉,對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安全顯有妨害。
再者,縱使對向外側車道接近路口處在施工而導致路幅縮減而不良於行,原告仍得採取繞道行駛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返家,尚難以據此即將其違規行為合理化。
是其縱對於本件違規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