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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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張文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惟起訴狀所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 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業因原告無訴訟權能經本院判決駁回該部分起訴。

而原告起訴狀亦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

故應補正被告名稱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其代表人為「李忠台」。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補正起訴狀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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