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切入車道,原車道即將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邱逸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7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3 月17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5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09 年7 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切入車道,原車道即將縮減,故原告當時有煞車,並使用左側方向燈切入左側車道,影片內容皆可證明已使用方向燈,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用途,並無違規事實,檢舉人依行車記錄器提起本件檢舉,疑似為惡性檢舉,舉發機關依影片內容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 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91703123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3 月14日13時28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5.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復依上開函覆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3時28分25秒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3時28分26至27秒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3 月14日13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7公里處時,為民眾109 年3 月17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1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7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亦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足見,高速公路上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可見於穿越虛線出現之處,即會劃分出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兩條車道,因此,車輛駕駛人只要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換言之,自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TB-1922(ZAA234159、ZAA234160 )影像。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 秒,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3 月14日13時許所錄製。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係行駛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即穿越虛線左側),嗣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行駛於『穿越虛線』右側之車道,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一下。
⒋光碟播放時間2 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欲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此時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在閃爍,而是左右兩側之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應是關閉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28 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6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12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3 月14日13時28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5.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佐。
⒊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至上揭劃有穿越虛線路段處,並跨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在上揭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以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之行車動向。
況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本車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為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而行駛,則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
是本件原告既行經上揭劃有穿越虛線路段,且有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即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及側方之駕駛人,而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
⒋至原告雖主張由影片內容可證明已有使用方向燈等語。
惟查,縱如原告所述,該左後方閃爍之燈光為方向燈,惟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打開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者,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打開方向燈,而非係僅在跨越車道線或穿越虛線時打開方向燈。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雖似曾於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極其短暫之時間亮起一下,嗣後隨即將其關閉,足見系爭車輛未於整個變換車道過程中,自變換車道開始前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時止,「全程」使用方向燈,確實係屬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無疑。
故原告主張其車輛左側方向燈有亮起,即有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信。
⒌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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