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9時7分許,騎乘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於慈文路左轉經國路時因分神而直
-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員警之執勤影像光碟內容,員警以哨
- 四、本件爭點:
- (一)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
- (二)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員警發
- (二)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迴轉路段違規迴轉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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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6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代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9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行駛至經國路與慈文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經國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仍未停車,並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離去,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分別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9 年7 月16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9 年8 月3 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於慈文路左轉經國路時因分神而直接跟著前車左轉,沒有進行兩段式左轉,此部分確實有疏失。
然因安全帽鏡片有雨水加上前車阻擋視線,在經過藍世界水族寵物城後突然看見有人拿著指揮棒走到馬路中央,就下意識的往左邊閃開而騎車續行,到了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時等紅燈約1 分鐘,也沒有看見員警追來盤查。
當時下雨導致鏡片上有雨水殘留,且在燈光視線不良的條件下,員警也沒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導致原告無法辨別是員警在執行盤查,且手持指揮棒已經讓原告無法繼續在中線車道安全行駛,才會左邊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
員警攔查實已違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不應逕認原告係因不服稽查而逃逸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員警之執勤影像光碟內容,員警以哨音及閃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拒絕停車而閃避員警駛入禁行機車道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主張無法辨別是員警一節,惟該路段均有設置路燈,路況明亮,且由上開執勤影像光碟畫面顯示,員警穿著制服,當場見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由慢車道立即走至快車道處,並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阻礙視線之情況,應難認原告有無法辨識員警知情;
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無規定員警應著反光背心;
再依前揭作業程序,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並未以設立攔檢指示牌為必要。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
(二)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員警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⒈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 至2 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⑴2020_0601_190739_180.MOV:影像為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6/01』,值勤點周圍雖係夜間仍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未見降雨,路面亦未見積水或濕潤之情形,員警站立於雙向六線車道之一側路邊值勤,路邊停靠二部警用機車,並觀察距離值勤點約100 公尺之路口來車。
於『19:07:40』即影片時間1 秒時,錄影員警告知另一名員警攔查來車,此時可見路口先後有一部小客車與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路口左轉往員警方向駛來,該二部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
另一名穿著制服之員警(下稱攔查員警)即持閃光指揮棒走至中線車道,而系爭機車左轉後自外側車道先進入中線車道,與前方之小客車距離約10公尺(一組車道線)。
『19:07:47』即影片時間9 秒時,小客車按鳴喇叭,隨後有接連短促吹哨聲。
『09:07:50』即影片時間11秒時,系爭機車自中線車道向左閃避攔查員警進入內側車道後隨即加速催促油門,攔查員警平舉閃光指揮棒在後小跑步追趕仍攔查不及,攔查員警即走回路邊並將指揮棒之閃光關閉。
⑵FILE0962.MOV:影像為攔查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日期為『01/06/2020』,值勤點周圍雖係夜間仍因有路燈與賣場商家之燈光,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且未見降雨,路面亦未見積水或濕潤之情形,員警站立於雙向六線車道之一側路邊值勤,路邊停靠二部警用機車,並觀察距離值勤地點約100 公尺之路口來車。
於『19:06:12』即影片時間2 分52秒時,員警走至中線車道平舉閃光指揮棒並吹哨一聲,對一部自路口駛來之機車進行攔查,該機車距離員警20公尺時即停靠路邊配合攔查,員警隨後走回路邊持續觀察路口,且於『19:06:21』即影片時間3 分時,可見該部機車駕駛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並未穿著雨衣或使用其他雨具,同時可見一旁人行道上之行人亦均未使用雨具。
於『19:13:39』即影片時間10分18秒時,以員警所在路段觀察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路口右側先後有一部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在路口左轉往員警方向駛來,該二部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員警即走向中線車道。
『19:13:47』即影片時間10分26秒時,員警在中線車道以右手舉起閃光指揮棒,小客車見狀按鳴喇叭並往內側車道閃避,1秒後小客車即自內側車道駛離畫面,此時系爭機車在後方距離員警約10公尺(一組車道線),員警對其揮舞指揮棒並接連短促吹哨聲,系爭機車即尾隨小客車進入內側車道駛離,員警徒步小跑步至內側車道仍攔查不及,即走回路邊。
⑶經國慈文1-12 (固) 全景1_From_00000000_190700_To_00000000_190859.AVI :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6/01』,畫面右上方行人穿越道前有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畫面左上方約略可見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亦有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格線。
於『19:07:21』即影片時間21秒時,畫面右上方之車輛開始通行,畫面上方於人行道上身穿白色上衣之行人亦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且未使用雨具。
於『19:07:25』即影片時間25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部小客車進入路口並顯示方向燈左轉。
於『19:07:29』即影片時間29秒時,畫面右上方亦出現一部機車尾隨小客車路徑進入路口直接左轉。
⑷經國慈文5-12 (固) 經國路往經國路251 巷機車道_From_00000000_190700_To_00000000_190859.AVI:影像為車道上方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6/01』,於『19:07:36』即影片時間36秒時,畫面左側車道有一部汽車通過,而中線車道有『MTR-3515』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且未使用方向燈直接尾隨汽車進入左側車道。
且畫面中所見之路面乾燥,並無積水或濕潤等情。
⑸經國慈文6-12 (固) 慈文路往福山街內側_From_00000000_190700_To_00000000_190859.AVI: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6/01』,於『19:07:36』即影片時間36秒時,畫面右上角之車道路邊可見攔查員警持閃光指揮棒走向中線車道,中線車道同時間出現一部小客車,後方並尾隨一部機車。
於『19:07:40』即影片時間40秒時,小客車向左側閃避攔查員警進入內側車道,員警並於小客車與其錯身而過後,立即平舉閃光指揮棒並走向該機車,該機車並進入內側車道繞行閃避後再直線加速,並於路口停止線處超越前方小客車直行離開,攔查之員警於攔查未果後即走回路邊。
該二部車前後即無其他車輛。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4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核與舉發員警蘇登暉證述情節一致(本院卷第87頁) 。
則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於路口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此客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值勤員警在發覺此違規後發動攔查,係有合法正當之事由。
(二)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情事:⒈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勘驗結果所呈,未見原告所稱降雨之情形,通行穿越慈文路與經國路口及攔查地點旁之行人亦均未使用雨具,路面亦屬乾燥,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當日並未測得降雨之雨量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96頁) ,足認當時並無降雨,退步言之,縱使有毛毛細雨,亦未達無法辨識周遭路況之程度,視線仍屬良好,否則舉發員警又何以在距離路口100 公尺左右之距離即可明確發覺系爭機車之違規?據上,可認當時視線確實良好,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穿著反光背心,故不知道是員警對其進行攔查等語。
惟本院查,本件對系爭機車進行攔查之員警,於攔查時係穿著警用制服,雖未穿著反光背心,惟手持閃光指揮棒,且執行攔檢之地點係有路燈照明,一旁亦有賣場商家之燈光,實屬光線充足之處,員警並於對原告進行攔查之前不久,業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之裝備與方式攔查另一部機車,益徵員警攔查之地點與方式並無令一般人不能發覺攔查之情事,可認員警之攔查行為並非難以察覺,且原告自承能看見有人持指揮棒攔查,縱原告心存懷疑而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停車,惟當時系爭機車之兩旁及後方並無其他來車,原告並非不能在駛至該處時減速暫停以加以辨別該吹哨示意攔停者是否為員警,因若確為員警進行攔查,其若不予配合,勢將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此乃一般駕駛人均能知悉之常理。
惟原告捨此不為,逕行進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繞行躲避後即猛催油門加速離去,臨訟又主張以為是大樓保全持指揮棒隨意攔車,故閃避未予理會云云,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據此,足認原告已知執勤員警以明確之指揮手勢及哨音進行攔查,卻仍刻意繞行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並故意加速逃逸之違規確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迴轉路段違規迴轉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且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吹哨等明確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繞行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閃避故意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00 元(計算式:300 +500 =80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0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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