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8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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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黃莊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0D00924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6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酒後駕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0D009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於109 年6 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0D00924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年10月20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10D009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桃園區永安路、中山北路口闖越紅燈,經員警攔停,酒測值為0.15MG/L,但酒測器誤差值正負下,應是不足0.15MG/L。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⒊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38502號函文表示略以:「…職警員謝瑋倫於109 年6 月23日6 時23分執行巡邏勤務,於桃園區永安路219 號巡簽巡邏箱時,發現違規人甲○○駕駛普重機9FV -002 於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闖紅燈,故警方馬上跑至桃園區永安路233 號前告發違規人甲○○,警方與黃男對答間,警方發現黃男散發酒氣,故警方告知黃男配合實施酒測,黃男配合實施酒測後,黃男酒測值達0.15MG/L,但因黃男先前已有闖紅燈違規,故警方依規定告發…」等語。

⒊復按本件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9 年3 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900351 ),有效期限至110 年3 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9 年6 月23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且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6 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3850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員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6 月23日6 時58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0_0623_065509_00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23日6 時許所錄製。

⒉光碟播放時間42秒許,現場員警有表示:感知器有亮等語。

嗣光碟播放時間1 分6 秒許,原告表示:因為我晚上睡覺都有喝,沒有喝沒有辦法睡,喝高梁,早上沒有喝,喝到11點就睡了等語。

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28秒許,現場員警有表示:可是沒辦法,有聞到一點味道,依規定啦,SOP ,沒辦法啦等語。

(二)檔案名稱:2020_0623_065808_003。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23日6 時許。

⒉光碟播放時間2 分2 秒許,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氣,並測得酒測值為0.15MG/L,嗣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你這違規喔!你剛闖紅燈,我要扣你車,你已經超過違規的標準值,把機車鑰匙給我,重要的東西拿一拿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謝瑋淪於109 年6 月23日6 時23分執行巡邏勤務,於桃園區永安路219 號巡簽巡邏箱時,發現違規人甲○○駕駛普重機9FV -002 於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闖紅燈,故警方馬上跑至桃園區永安路233 號前告發違規人甲○○,警方於黃男對答間,警方發現黃男散發酒氣,故警方告知黃男配合實施酒測,黃男配合實施酒測後,黃男酒測值達0.15MG/L,但因黃男先前已有闖紅燈違規,故警方依規定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38502號函文、舉發員警密錄器譯文、原告行車路線圖、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41頁)等資料為證,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且本件舉發過程已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是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6 時58分許客觀上確因闖紅燈之違規,嗣遭舉發員警攔停後發現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係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之法律規定,是其主觀上亦有酒後駕車之故意。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主張:在酒測器誤差值正負下,本件酒測值應是不足0.15MG/L等語。

惟查,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JUSTEC,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70424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 ,係由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 年3 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 ,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合格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為證,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9 年6 月23日,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分析儀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再者,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表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 0mg/L者,公差為±0.020mg /L」之規範。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處罰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密錄器內容無誤,但為何攔查地點第一次不寫清楚,嗣第二次製圖時,再明正確地點。

且對酒測器之誤差表示懷疑,況本件0.16不超過酒測值,是否雙重標準等語。

惟查,原告不僅表示密錄器內容並無錯誤等語,且其上開主張,亦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末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502 號行政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且因原告於本件進行酒測之前,已先於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依前揭勘驗光碟內容顯示,原告自陳:「因為我晚上睡覺都有喝,沒有喝沒有辦法睡,喝高梁,早上沒有喝,喝到11點就睡了」等語。

足見,原告有晚上飲酒之習慣。

依上開各情可知,原告除有每日飲酒之習慣,且原告明知其已飲酒,竟仍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甚且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堪認原告之交通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且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顯難認有上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得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

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 年、汽車2 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5,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0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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