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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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郭佩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二段路口時,為民眾於108 年6 月24日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已於期限內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行經臺北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二段路口時,因行車方向之遠端號誌遭左前方之大型車所遮檔,所以原告無法看到遠端號誌。

再者,原告當時所駕車輛正好在近端號誌下方,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及畢氏定理,計算距離,原告至少要距離7.8 公尺以外才看得到近端號誌,此亦為原告之所以看不到該處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再轉變為紅燈之緣由,也才會跟著前方計程車行駛通過路口,實為該處號誌設計不良之原因。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74819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自小客車於108 年6 月19日8 時16分,行至臺北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2 段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經民眾於108 年6 月2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由本分局審核後製單舉發。

三、…經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檔案資料,依該影像顯示,旨揭自小客車行至本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2 段口時,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逕自超越停止線後直行通過路口行為,其闖紅燈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尚無不當…」等語。

又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8 時16分47秒許,可見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8 時16分48至53秒時,該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大型遊覽車遮擋號誌之部分,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判決,本件原告在視線被阻擋而無法確認路口號誌燈號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未為適當之因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號誌設置不當一節,參照上述判決,原告主觀上就舉發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救濟途徑,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8 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二段路口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頁)、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748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8 年6 月19日8時16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吉林路與民權東路二段路口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2Z0000000000郭佩旻3559-T9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1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吉林路行向之號誌已呈現「黃燈」之狀態,車牌號碼000 -MM號遊覽車之位置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準備左轉,而檢舉人車輛則是緩慢往前行駛於「機車停等區」內,等待吉林路行向之號誌,又吉林路行向之「近端號誌」係設於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旁之「人行道」處。

⒋錄影畫面時間8 時16分47秒許,吉林路行向之號誌則由黃燈轉為「紅燈」狀態,嗣錄影畫面時間8 時16分48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車道上,並持續往前行駛直至通過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可知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已慢慢減速行駛,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等待吉林路行向之號誌,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亦即並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嗣錄影畫面時間8 時16分47秒許,吉林路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狀態,此時系爭車輛仍未到達路口處之停止線,於1 秒後(即錄影畫面時間8 時16分48秒許),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之車道駛出,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情狀下,逕行闖越路口後,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路口,核與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闖紅燈構成要件相當。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表示因其行車方向之遠端號誌遭左前方之大型車所遮檔,所以無法看到遠端號誌,且當時所駕車輛又正好在近端號誌下方,依照設置規則第220條規定及畢氏定理計算距離,原告至少需要距離7.8 公尺以外才看得到近端號誌,此為原告之所以看不到該處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等語。

惟查,按汽機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口之紅綠燈交通燈號,並依交通燈號之指示行車,且此項觀察交通燈號之注意義務,並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事由,脫免其上開注意義務,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無法觀察交通燈號,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則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復按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路口吉林路行向之近端號誌,依上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係設置於「停止線前方、行人穿越道旁之人行道」處,已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而原告亦不爭執該號誌之高度是否違法,僅表示因距離不夠而無法看見近端號誌,顯見該違規路口不論遠端或近端號誌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

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表示略以:因位置關係僅能看見號誌外框,且垂直方之車輛依然靜止,所以當下判斷號至依然為綠燈,即跟著前方計程車通過路口等語,足見原告於行駛至該違規路口時,並未親眼觀察路口之交通紅綠燈號為何,僅憑猜測即往前行駛,自有違反應觀察交岔路口交通燈號之注意義務;

況且縱使原告之視線遭左前方之大型遊覽車遮擋,然其左側之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路口處等待號誌,原告即應立即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等待大型遊覽車駛離,可親眼看清路口交通燈號為何時,再決定是否往前或應暫停行駛,惟原告並未為適當之因應,自應認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或因信賴其前方計程車駕駛人應會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等事由,脫免原告上開注意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原告行經該路口時完全沒有號誌可依循,其視線遭遊覽車擋住,並依照畢氏定理計算,看到近端號誌至少要有7.8公尺以上等語。

惟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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