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29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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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邱昶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佔用機車優先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9 年7 月3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地點係在原告家門口,且從檢舉影片觀看,檢舉人係從原告車輛後方出現,接著從系爭車輛之車身過去,僅短短幾秒鐘時間,即使是違規臨時停車,也要超過3 分鐘,原告不知如何違規。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74條之1 等規定,機車優先道在其他車種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時,係可借用的。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之1 、第60條第2項第3款、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4條之1 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4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21932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09 年4 月24日20時44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3 款) 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機車行經該路段佔用機車優先道…」等語。

復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影片時間20時44分12至19秒時,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暫停於機車優先道,佔用機車優先道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其他車種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得借用機車優先道一節,惟按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規定,在劃設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道路,僅例外開放其他車種(含4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路權(參照鈞院107 年度交字第262 號行政判決) 。

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形下,「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卻係佔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自無享有前揭規定之例外路權,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2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佔用機車優先道」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4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219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4 月24日20時44分許,有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 邱昶峰_ABN-5858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9 秒,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4月24日20時許所錄製。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並閃爍雙黃燈。

⒋光碟播放時間5 秒許,檢舉人車輛暫停系爭車輛後方,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BN -5858號,嗣後檢舉人即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7 月14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2193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陳述人於109 年4 月24日20時44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原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當時已到家,車子是放家裡等語,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臨時停靠於該處,係符合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規定「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之除外條件云云。

惟查,按「(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第2項)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在劃設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道路,僅例外開放其他車種(含4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路權。

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既非在「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形下,「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道,卻係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自無享有上開規定之例外路權,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甚明。

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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