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17分許,駕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的車速必須維持合乎速限,但如要
-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17分,
-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 (二)再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
-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5日7時17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無特殊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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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7號
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廖年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4.1 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8月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的車速必須維持合乎速限,但如要保持安全距離,勢必要減速而低於最低速限,實屬兩難不合理之規定。
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與左右兩側車道都有車輛,如果要保持48公尺的安全距離,大概只能停置在原地甚至後退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17分,在國道2 號西向4.1 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6公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拍照及錄影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依法填製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
經查系爭車輛行速96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8公尺之距離,惟與前車距離不足30公尺(以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10公尺) ,距離明顯不足,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與左右兩側車道都有車輛,如果要保持48公尺的安全距離,大概只能停置在原地甚至後退等語。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係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駕駛屬於小型車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經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該雷射測速照相儀並於109 年4 月16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0年4 月30日乙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參以原告經警舉發違規之時間為109 年5 月2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且據舉發相片顯示當天天候良好,並無濃霧或視距不佳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與前車間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即為48公尺(計算式:96÷2 =48)。
(二)再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0000000A00_ATTCH2 .AVI:影像為員警架設於高速公路上方天橋之錄影設備畫面,日期為『2020 /05/25 』,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與視線均良好,下方高速公路為雙向八線車道,當時路況亦屬順暢良好。
於『07:17:52』即影片時間2秒時,銀白色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之中外車道出現並持續直行離去。
惟其與前方黑色自小客車之前後車距,約僅保持20公尺(2 組車道線)左右。
而系爭車輛之左右兩側並無其他車輛與之併行。
⒉0000000A00_ATTCH4 .AVI:影像為員警架設於高速公路上方天橋之錄影設備畫面,與前一段錄影畫面之拍攝方向為相反,日期為『2020 /05/25 』,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與視線均良好,下方高速公路為雙向八線車道,當時路況亦屬順暢良好。
於影片時間0 秒時,銀白色系爭車輛已在畫面上方之中外車道出現並持續直行駛來。
其與前方黑色自小客車約略維持相同之前後車距。
於影片時間2 秒時,可見其與前車約僅保持20公尺(2 組車道線)左右。
而系爭車輛之左右兩側並無其他車輛與之併行,後方車輛亦相距約100 公尺外。」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且勘驗所見畫面,經核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5日7 時17分52秒時,與前方黑色車輛至多僅間隔2 個線段長及2 個間距之距離,即間隔20公尺(計算式:(4 +6 )×2 =20)。
又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均行駛在同一車道,系爭車輛後方亦無其他車輛緊隨,且前車並無突然變換車道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或有煞車減速及其他致系爭車輛無法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特殊情形,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無特殊情形下,與前車間僅保持約20公尺,未達48公尺之最低行車安全距離,自有本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且原告主觀上有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無特殊情形下,與前車間僅保持20公尺,未達48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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