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號
10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智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與訴外人周明聰停放於路邊之ALX-156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2月4 日前到案。

經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年月4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處罰主文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照警政署之定義,輕微肇事後移至路邊,並非可認定駛離肇事現場。

另交通部函文認為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即無從及時處理,缺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

故肇事逃逸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為要件,並應就具體個案事實嚴格審查有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本人當時於開車過程中發覺有碰撞到東西時,立刻停靠路邊並下車察看等待發生碰撞車輛之駕駛,但並無看見任何一部車子停下或開啟車門向我走來,等待數分鐘後才離開現場。

事後卻接到員警通知說肇事逃逸,需配合到案,本人覺得訝異,為何沒有當下立刻處理,而是事後才報案,原告實屬冤枉。

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並且已經馬上移至路邊下車尋找對方,而對方沈浸在手機世界未注意事故,導致未能立刻處理,怎能說是原告肇事逃逸。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視報案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肇事逃逸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有相當明顯之擦撞聲響,且擦撞後系爭車輛立即停車於路旁數秒鐘,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惟影像並無發現相關駕駛人下車,在數秒後,便關閉車門並駕車離去。

顯見原告已知交通事故發生,卻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亦未與對造當場和解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㈡而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擦撞A 車,致A 車駕駛座後照鏡破損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A 車駕駛人周明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原告於起訴狀亦不爭執其有撞擊物體(見本院卷第5 頁) ,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A 車損壞之情事,依前開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道路交通事故無疑。

㈢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4 、5 款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易言之,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肇事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例外如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始無庸通知警察機關。

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車輛(即A 車)於路邊靠右靜止停放,日期為『2019/11/01』,於『17:59:54』即影片時間1 分37秒時,錄得車體碰撞之背景音,同時間一部白色休旅車(即系爭車輛)自錄影車輛左側出現並於通過錄影車輛後煞車燈亮起。

於『18:00:02』即影片時間1 分45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約10公尺左右即靠路邊煞車停止。

於『18:00:05』即影片時間1 分48秒時,錄影車輛閃爍駐車燈。

於『18:00:13』即影片時間1 分56秒時,錄影車輛駐車燈熄滅,並同時有開啟車門後關閉車門之背景音,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約1 秒後熄滅。

於『18:00:17』即影片時間2 分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但未熄火,駕駛座車門並開啟,惟無人下車。

於『18:00:24』即影片時間2 分7 秒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關閉。

於『18:00:27』即影片時間2 分10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

於『18:00:33』即影片時間2分16秒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自路邊起步後駛離。

而有一名男子自錄影車輛左側往系爭車輛停靠處走去後,不久又再返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背面)。

又原告係因A 車駕駛周明聰報案,經舉發機關查得系爭車輛肇事,再通知原告到案,已如前述,足信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駕車離去,原告客觀上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甚明。

㈤又原告雖主張當時已經留置現場數分鐘,並已下車察看尋覓被害車輛及駕駛人未果方離去等語。

但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僅於前方不遠處停止約30秒左右,並無所謂「數分鐘」之情形;

且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後,未見有人下車並於7 秒後關閉車門即啟動車輛離去,遑論有原告所稱下車於現場尋覓被害車輛而無著之事實。

此等客觀事證經核與卷附員警調查表及周明聰之證述均屬相符,原告主張則顯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原告客觀上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甚明。

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肇事後既於前方不遠處停止,則原告對於A 車因其擦撞而有所受損,應知之甚稔。

然原告仍逕行駕車離去,主觀上對其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自有所預見,且就該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故意。

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第5款本文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駕車離去,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