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原告又於109年6月10日19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 (三)原告對A處分、B處分均不服,於1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
- 二、原告起訴主張:108年11月27日是對方違規行駛槽化線並快
- 三、被告則以:
- (一)就108年11月27日之違規,依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完全無
- (二)就109年6月10日之違規,按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是否均屬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A處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
- (二)關於B處分「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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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2號
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仁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00356號及109 年7 月27日桃交裁罰字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自支道車駛入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並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顏邑安在路口發生事故並致其受有左膝及左下肢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9 年2 月24日以掌電字第D59A003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4 月9 日前到案。
被告嗣於109 年7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00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A 處分並於109 年7 月23日送達。
(二)原告又於109 年6 月10日19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 年7 月2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鄧采妮逕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9 月3 日前到案。
案經鄧采妮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於109 年7 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B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三)原告對A處分、B處分均不服,於109 年8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108 年11月27日是對方違規行駛槽化線並快速撞上原告車輛,把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撞斷;
109 年6 月10日的違規是因該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原告按他喇叭,他對原告比中指,一時生氣追上去大聲問他在比什麼,後來對我比拇指,我就離開了,不是去逼他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108 年11月27日之違規,依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完全無減速、暫停檢視幹道有無車輛通行即逕行穿越車道,可見原告在穿越車道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已違反注意義務。
(二)就109 年6 月10日之違規,按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由檢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自檢舉民眾機車右後方出現,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原告執意持續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機車讓道。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是否均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處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2 款則規定:汽車行駛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於系統之翻拍畫面,於影片時間1 分8 秒時,畫面上方之車道有機車出現駛向路口,並在進入路口前壓越劃設在路旁之槽化線。
1 分9 秒時,畫面左側支道有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且未減速觀察幹道情形,此時幹道之機車正準備進入路口。
1 分10秒時,系爭車輛至路口中央方緊急煞車停止,同時間幹道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處。」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⒊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27日在支線道行駛準備進入幹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至路口中央發現顏邑安騎乘之機車時方緊急煞車,旋與之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受傷,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過失,原告因其過失之違規行為而導致顏邑安受傷之結果,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5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益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即無違誤。
又雖原告主張對方違規行駛槽化線,亦有違規,並撞擊系爭車輛左後照鏡致使車輛受損等語,惟此涉原告與顏邑安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何,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B處分「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部分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騎乘機車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6/ 10 』,錄影時為夜間,天候狀況與視線均屬良好,檢舉人機車在內側車道直行,機車右後照鏡則可看見系爭車輛在後方近距離跟隨。
於『19:54:02』即影片時間4 秒時,系爭車輛跨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並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側以不足1 公尺之近距離與檢舉人機車併駛,並不斷蓄意向左晃動逼近檢舉人機車。
影片時間16秒時,檢舉人舉起右手豎起大拇指,系爭車輛才稍做減速並停止逼近檢舉人機車。
影片時間22秒時,系爭車輛加速自中線車道駛離,此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2981-M3 』號。」
等情,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⒊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本在檢舉人機車後方,卻突然刻意跨行中線車道加速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側之極近距離不斷晃動車頭逼近迫讓。
此等駕駛行徑實已超出檢舉人機車對原告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又觀原告行駛動態並非為圖變換車道,其以任意迫近方式逼使檢舉人機車讓道之行為要屬明確。
而原告主張按鳴喇叭遭檢舉人比中指,惟此部分事實經過並未出現在勘驗影像中,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難信為真實。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證明檢舉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挑釁行為,惟原告對於糾紛應循正當管道處理,不應因一時憤怒即擅為本件違規逼車讓道之危險舉動,進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
是其違規行為明確,應當受罰,被告所為裁處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A 處分、B 處分主文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A 處分、B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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