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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彭朝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應予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狀附委任彭元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在後,惟未釋明受任人彭元建是否具律師資格、或與原告具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等依法得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之事項。
故原告應提出足以釋明訴訟代理人係具有合法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到院,以資補正。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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