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1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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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黃梓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WZB80447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2.4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重大貨車行經后里南磅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ZWZB804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即於109 年8 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WZB8044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5 時許,行經中壢交流道南下117.6 公里處造橋南磅時,已進站過磅,並測得重量為10,330公斤,並未超載,所以原告在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2.47公里處時,並未進站過磅,原告沒有要逃磅之故意,並附上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圖為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26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263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09 年6 月16日7 時2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62.47公里( 后里南磅) 處,填製掌電字第ZWZB80447 號違規單,當場舉發黃梓銨君駕駛135-RV號自大貨車,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查據執勤員警稱:后里南向地磅站前1 公里處設有『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已明顯告知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應過磅且該地磅站為固定點地磅站,該時段地磅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方予以攔停,本大隊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舉發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依上開函附之光碟資料觀之,前開路段有設立過磅之警示標誌牌面,且過磅號誌確實有亮燈,原告未依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已於造橋南磅進站過磅,未超載,故未再次進站過磅一節,惟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 年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準此,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不問其實際是否超重,亦不因其後遭警攔截而提出折返過磅要求,或另行前往他處過磅,而影響其先前違規之事實。

如若不然,駕駛人即可全然不理會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倘運氣不佳遭警發現攔截,僅需補行過磅,未超載即無法處罰,如此將對依法遵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前往過磅之駕駛人不公,且指示過磅之標誌、標線、號誌亦無異形同虛設…」,本件違規地點既設有標誌、號誌指示過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指示過磅,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不問其實際是否超重,亦不因其另行前往他處過磅,而影響其先前違規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7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2.47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重大貨車行經后里南磅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2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7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6 月16日7 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2.47公里處之后里南磅站時,並未依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

⒊再者,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0_0616_061532_117A-3 秒起違規車輛通過。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1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16日7 時許所錄製。

⒉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由錄影畫面內可看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並未進入地磅站內,嗣光碟播放時間9 秒許,警車開始往前行駛。

⒊光碟播放時間58秒許,警車向右變換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二)檔案名稱:2020_0616_061532_117A-40秒處經過號誌及告示牌。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1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16日6 時許所錄製。

⒉光碟播放時間40秒許,錄影畫面內可看見右側路邊設置有白底黑字「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上開標誌上方之閃光燈持續閃爍中。

⒊光碟播放時間44秒許,錄影畫面內可看見路邊亦設有藍底白字「地磅站」之標誌。

(三)檔案名稱:2020_0616_071832_243A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1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16日7 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上載滿貨物,並行駛於路邊,而警車則跟隨系爭車輛後方。

⒊光碟播放時間32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往槽化線駛去,警車並跟隨其後方,事後兩車即暫停於槽化線處,嗣看見兩名員警下車前往系爭車輛之駕駛座。

(四)檔案名稱:2020_0616_074231_014- 密錄器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16日7 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車輛正在地磅站過磅,過完磅後,系爭車輛即往前行駛,並暫停於路邊,嗣看見原告下車走向員警,現場員警開始對原告說明,並欲將舉發通知單及駕駛執照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其在118 公里處有磅過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可以去跟監理機關講,或向法院聲明異議,但你確實在這邊沒有過磅等語,嗣原告即在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五)檔案名稱:2020_0616_074231_014-密錄器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41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6 月16日7 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簽完名後,現場員警繼續再對原告說明如何申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二、職於109 年6 月16日7 時16分許,發現一輛滿載貨物之135 -RV大貨車未依規定進入后里南下地磅站過磅,持續行駛外側車道往南,遂前往查該車,並將該車攔查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65 公里處之國道四號公路出口槽化線盤查。

三、經盤查,該135 -RV大貨車駕駛當時表示,其先前行經國道一號南下造橋地磅站時,有進入南下造橋地磅站過磅,因未有超載之情事,故當時行經后里南下地磅站時,就未依燈號進入地磅站過磅。

職當場有告知當事人,載重大貨車行經有號誌指示之地磅站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規定,該135 -RV載重大貨車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故針對其未依號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再依規定將135 -RV大貨車帶返南下后里地磅站過磅強制過磅,經過磅,該135 -RV車確實未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行車路線圖、該路段高速公路載重大貨車之標誌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1 月7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666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2.7公里處(即後龍地磅站)時,並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而未過磅之情況,原告對此亦不否認。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造橋南磅時,已進站過磅,且未超載,所有不須再過磅,其沒有逃磅之故意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

經查,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並裝有貨物,其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2.47公里處之「后里地磅站」時,即應遵循路邊「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二公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號誌之指示,而非無視上開標誌之指示,逕行行駛主線車道離開。

縱使原告先前在行經造橋地磅站,已有進入地磅站內過磅,而未有超載之情事,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歷史軌跡、記錄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 至23頁、第25至47頁)為證,但原告事後在行經后里南下地磅站時,仍應駛離主線車道前往地磅站內過磅,而非由主線車道直接通過地磅站。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再者,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2.47公里處設有「后里地磅站」,於該地磅站前方設有「貨車過磅」、「載重大貨車過磅前二公里」、「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2 處指示標誌,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263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上開舉發路段標誌之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亦無任何標示不清或難以遵循指示標誌過磅之處;

且原告當日遭員警攔停後,隨即依員警指揮過磅,顯見當時地磅運作正常,指示號誌閃光燈亦無故障之情,原告即難以因其已在造橋地磅站過磅而免於在后里地磅站過磅等語,諉為免責。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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