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1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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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與新五路口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7 月2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應以製單舉發為原則,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下,方得例外已逕行舉發為之,此為處罰條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處分之做成均應遵守之要求,方為適法,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7 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對於系爭車輛未依號誌行駛之情事,並未當場攔停系爭車輛製單舉發,反倒僅停於路邊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顯然並未合於處罰條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況當時系爭車輛所行經之路段,該道路十分寬敞,車流量亦不大,若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之事實,當可直接鳴笛要求汽車駕駛人將車輛停於路邊,而為製單舉發之程序。

又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人,並設有針對該行為人相關責任之處罰規定,以警懲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本件原告並未於109 年5 月4 日9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將系爭車輛供他人使用,舉發員警當時未將該車攔停舉發,卻以拍照逕行舉發方式處理,顯然未盡行政機關調查客觀事實之義務。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 日警羅交字第1090015333號函文表示略以:「…查自小客(BGP -2575號)駕駛人,於109年5 月4 日9 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與新五路口,沿五結路由東向西直行,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目擊違規後照相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復依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20/5/4 09 :27:20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

於照片時間2020/5/4 09 :27:21至09:27:22時,該車於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⒊原告雖主張當日無不宜攔查之因素存在員警應當場攔停舉發一節,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

⒋至原告稱第53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人,汽車所有人非處罰對象之部分,惟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

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

此時,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告非駕駛人,則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9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與新五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 日警羅交字第109001533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9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與新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 日警羅交字第109001533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揭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照片時間2020/5/4 09 :27:20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

於照片時間2020/5/4 09 :27:21至09:27:22時,該車於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故堪認本件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當場製單舉發之方式,不應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等語。

惟查: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

惟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⑵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⑶再依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5 日警羅交字第1090031946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郭廷洲於109 年5 月4 日8 時至12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9 時27分在目視發現BGP -2575號自小客車於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五結鄉五結路三段、新五路口時,該路口已顯示紅燈多時,然該自小客車仍無視號誌闖越路口,職判斷該車車速很快,且已闖紅燈,若上前追緝,駕駛恐會逃避追緝,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故以單眼相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以降低危害並達成舉發違規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觀之,可見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系爭時間並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之駕駛人。

⑷雖原告於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書後,又表示意見略以:由原告行車記錄器觀之,系爭車輛在尚未經過違規路口時,當時舉發員警已經拿出相機準備拍攝,再由原告車內之抬頭顯示器所示,原告當時並未超過速限,並無舉發員警所述車速很快,況原告在誤闖紅燈後,看見路邊有警車,有放慢車速,並等待警車是否上前攔查,但舉發員警並未有任何攔查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及方式,而關於執勤地點及方式,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追逐攔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攔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之系爭車輛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且已有本件卷內原告系爭車輛違規經遭採證之照片4 張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該路段之交通流量確實不大,亦無法否認舉發員警認定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亦即無法強求舉發員警需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

故本件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至於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而舉發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

是認本件舉發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又表示其並非駕駛人,當時係將該系爭車輛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惟查,⑴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⑵又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⑶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闖紅燈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經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9 時27分許之違規時間,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 月28日前,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違規行為人,嗣於109 年8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當日是將系爭車輛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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