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33,202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3號
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玉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行駛,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坪頂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7 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8 月29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經被告於109 年9 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9年9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須行駛人行道上,有錯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顯示在2020/07/05- 15:58:07起,係爭車輛確實行駛於人行道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人行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行駛其上,縱未設有禁制標誌,仍不妨礙專供行人通行之路權劃設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05』,於『15:58:07』即影片開始時,ACQ-8928號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右側之紅磚人行道上,於『15:58:10』即影片時間3 秒時在紅磚人行道上倒車切往右側民宅門前。」

,上開勘驗結果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

(三)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有在鋪設紅磚之人行道上行駛之行為,原告亦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行駛人行道之目的係為至人行道旁之自家門前停車,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其父親陳還萬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 。

然本院認為,原告使用自家門前土地停車固然合法,但為達停車目的所使用之手段仍須合法,原告將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已違設置人行道所欲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目的,如原告無法採取其他適法方式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自宅門前,自應另尋他處合法停放,而非違規行駛人行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在人行道上行駛。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