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依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等規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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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瑞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宏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20日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第一次於109 年5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於109 年8 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檢舉人身份資料彼此相符,而非假冒他人身份資料,確實是當日現場錄影並提出檢舉之人。
再者,若一般民眾或交通執法單位所使用之器材,均算是科學儀器,那麼日後一般民眾就能自行購買測速照相器材或是利用智慧型手機APP 測速,是否都能視為有效的科學儀器,用來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舉發呢?如果一般民眾不能使用自行購買的測速器材,對其他車輛進行測速檢舉,那為何現行的照相器材,得對他人車輛進行錄影或拍照檢舉呢?故請務必詳細說明哪些科學儀器可以檢舉?哪些不行?又科學儀器該如何進行科學認證始算是科學儀器?又本件原告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原告懷疑本件舉發方式是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據以裁罰,即屬不合法之裁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第171條第1項、第2項,及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07 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04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6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⒊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8 時14分42至45秒時,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至原告主張應確認檢舉人身分一節。
惟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所附本件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已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舉人(真實完整)姓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手機」、「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點」、「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 並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觀之,行車記錄器記錄原告違規之目的在於,於該路段、該時間,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顯然原告主張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證之儀器作為證據有行政程序之瑕疵等語,顯係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顯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 年4 月20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頁)、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046號函文、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 目、第1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時,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亦為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BCF-7875_檢舉影片。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1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4 月18日8 時許所錄製。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穿越虛線」左側之車道上,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穿越虛線」右側之主線車道上。
⒋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系爭車輛於「穿越虛線」終點即槽化線開始處,開始向右變換車道,並橫跨槽化線至出口匝道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核與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04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09年4 月18日8 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6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
復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上之過程時,確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⒋原告雖主張:應請求確認檢舉人各項身份資料是否真實無誤,有無虛假偽造?且何謂科學儀器?如何定義與界定?而科學儀器該如何進行嚴格認證,才算是科學儀器?亦即民眾所使用之儀器若未經過中央標準局等單位檢驗合格,則取得之資料得否作為證據等語。
經查,觀諸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5810號函所附本件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已載明「案號」、「投信時間」、「檢舉人(真實完整)姓名」、「檢舉人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手機」、「電子信箱」、「牌照號碼」、「違規發生地點」、「違規日期時間」、「違規事實內容」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並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而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
足見,警方已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再者,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另依前揭規定,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無須經由國家培訓方有舉發資格,且本件民眾所為程序是檢舉並非舉發。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本件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等語,並提出相關網址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經查,本院審視前揭勘驗結果內容,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
是原告主張:本件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云云,已難憑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網址,則僅係有關如何將錄影影像加上日期時間等擷取之教學影片,惟並非係本件之檢舉影片有修改剪接編輯之情事。
故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本件檢舉影像資料可能經過修改剪接編輯云云,惟並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採。
⒍至原告主張:若其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合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若以行車記錄器影像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即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則必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等語。
惟查:⑴關於處罰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第614 號、第615 號、第633 號、第634 號、第635 號、第636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足見處罰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⑵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亦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另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⑶再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
是以,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⑷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09 年4 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9 年4 月20日,並於109 年4 月22日補傳違規影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 70581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9頁)。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發,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亦無同條第2項針對逕行舉發原則上採固定式科學儀器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未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而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⒎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係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能力,但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之前,向被告機關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然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已逾期未辦理歸責,則自仍應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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