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係承租人行駛違規,未依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分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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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昇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惟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係承租人行駛違規,未依規定進行繳納,是原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將承租人改為受處分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原告雖不爭執違規事實,但主張應歸責於承租人等語。
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原告至今仍未辦理,依同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附表所示違規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條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905號函文、109 年1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897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38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3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40頁、第42頁)、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01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員警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109 年10月8 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3599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此有違規採證照片、違規採證光碟、違規路段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3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43頁、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⒊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⒋又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
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⒌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如舉發機關查獲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者,即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倘逾期仍未繳,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汽車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⒍經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
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日期前,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亦未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嗣於109 年9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承租人係實際違規駕駛人,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分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 元、5,200 元、6,000 元、4,500 元、2,3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名稱 │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 │應到案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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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8 月14日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09 年8 月13日│108 年7 月28日│速限100 公里,經│罰鍰6,000 元,│
│ │道警交字第ZAC053│一公路警察大隊 │桃交裁罰字第58│3 時11分許,於│雷達(射)測定行│並記違規點數1 │
│ │484 號(108 年9 │ │-ZAC000000 號│國道一號高速公│速為142 公里,超│點 │
│ │月28日前) │ │ │路五楊高架北上│速42公里 │ │
│ │ │ │ │64.3公里處 │ │ │
├──┼────────┼────────┼───────┼───────┼────────┼───────┤
│ 2 │108 年7 月28日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09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1日│速限100 公里,經│罰鍰5,200 元,│
│ │道警交字第ZAC053│一公路警察大隊 │桃交裁罰字第58│4 時48分許,於│雷達(射)測定行│並記違規點數1 │
│ │983 號(108 年10│ │-ZAC000000 號│國道一號高速公│速為125 公里,超│點 │
│ │月14日前) │ │ │路五楊高架北上│速25公里 │ │
│ │ │ │ │64.3公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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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9 月4 日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09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8日│速限100 公里,經│罰鍰5,200 元,│
│ │道警交字第ZAC054│一公路警察大隊 │桃交裁罰字第58│7 時7 分許,於│雷達(射)測定行│並記違規點數1 │
│ │274 號(108 年10│ │-ZAC000000 號│國道一號高速公│速為132 公里,超│點 │
│ │月19日前) │ │ │路五楊高架北上│速32公里 │ │
│ │ │ │ │64.3公里處 │ │ │
├──┼────────┼────────┼───────┼───────┼────────┼───────┤
│ 4 │108 年9 月4 日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09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20日│速限110 公里,經│罰鍰4,500 元,│
│ │道警交字第ZCA787│三公路警察大隊 │桃交裁罰字第58│6 時2 分許,於│雷達(射)測定行│並記違規點數1 │
│ │676 號(108 年10│ │-ZCA000000 號│國道一號高速公│速為129 公里,超│點 │
│ │月19日前) │ │ │路南向170.7 公│速19公里 │ │
│ │ │ │ │里處 │ │ │
├──┼────────┼────────┼───────┼───────┼────────┼───────┤
│ 5 │108 年11月22日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09 年8 月13日│108 年10月10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罰鍰4,500 元,│
│ │道警交字第ZAB132│一公路警察大隊 │桃交裁罰字第58│14時23分許,於│規定變換車道(變│並記違規點數1 │
│ │482 號(109 年1 │ │-ZAB000000 號│國道一號高速公│換車道前未依規定│點 │
│ │月6 日前) │ │ │路南向35.4公里│使用方向燈) │ │
│ │ │ │ │處 │ │ │
├──┼────────┼────────┼───────┼───────┼────────┼───────┤
│ 6 │108 年10月29日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3日│108 年10月15日│限速50公里,經測│罰鍰2,300 元,│
│ │北市警交大字第CG│交通大隊 │桃交裁罰字第58│2 時59分許,於│時速76公里,超速│並記違規點數1 │
│ │0000000 號(109 │ │-CG0000000 號│新北市八里區台│26公里(逾20公里│點 │
│ │年12月13日前) │ │ │15線中山路三段│至40公里以內) │ │
│ │ │ │ │383 號前(往八│ │ │
│ │ │ │ │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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