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6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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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耿珮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8 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與三元街路口時,為民眾於109 年8 月30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9 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遭檢舉人長按喇叭及惡意逼車,又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始下車詢問檢舉人,並向檢舉人告知原告車上有小孩,車速才會較慢等語,但卻遭到檢舉人惡言相向,嗣原告看見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就反回車上將車輛駛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59747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09 年8 月30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12時,在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與三元街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觀之,影片時間11時59分58許,系爭車輛之駕駛停等紅燈時並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於12時0 分11秒許,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依舊將車輛暫停於路中。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

⒋又本件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⒌至本件原告稱檢舉人長按喇叭及惡意逼車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違規之行為。

而檢視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有逼車之明顯行為,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遭逼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8 月30日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與三元街路口時,為民眾於109 年8 月30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5974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公司駕駛於109 年8 月30日12時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與三元街口處,並暫停下車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著有明文。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8U_1792_DG0000000_。

2.光碟撥放時間共3 分52秒許,本檔案之錄影撥放時間係2020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開始錄製。

3.光碟撥放時間1 分3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嗣光碟撥放時間1 分8 秒許,疑似因系爭車輛之車速較慢,檢舉人即開始鳴按喇叭數聲。

4.光碟撥放時間1 分41秒許,因前方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系爭車輛就暫停等待紅燈號誌,嗣光碟撥放時間1 分53秒許,原告自駕駛座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發生爭吵。

5.光碟撥放時間2 分5 秒許,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成綠燈狀態,但原告仍未回到駕駛座,持續與檢舉人爭吵。

嗣光碟撥放時間2 分26秒許,原告始回到駕駛座,並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但因路口號誌又變換成紅燈狀態,才又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觀之,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狀態後,仍暫停於車道中,並未往前直行或左右轉,縱使原告係因檢舉人車輛在後鳴按喇叭而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於車道上發生爭執,系爭車輛仍不得任意於行駛過程中在車道中暫停。

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一直按喇叭,始下車向檢舉人詢問,並向檢舉人告知車上有小孩,所以車速才會較慢,嗣看到綠燈就回到車上等語。

惟查,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以觀,光碟播放時間1 分53秒許,桃園市○○區○○路○段○○○街○○○○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原告自駕駛座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嗣光碟播放時間2 分5秒許,上開路口號誌由紅燈變換成「綠燈」狀態,但原告卻仍未回到駕駛座,持續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與檢舉人發生爭吵,直至光碟播放時間2 分26秒許,已間隔21秒之久,原告才又回到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欲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離去等情,事屬甚明。

據此,足見原告雖因其在行車過程中一直遭受檢舉人按喇叭之舉動,而發生行車糾紛,嗣於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時,下車與檢舉人理論,並於號誌轉變為綠燈後,仍持續爭吵,採取暫停車道之方式,以使檢舉人車輛短暫困於車道內而不能往前行駛,明顯有以此方式教訓該檢舉人之意。

再者,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不得已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況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狀態下,仍持續與檢舉人發生爭吵,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車行駛之車道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故原告以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為由主張免責,其行為並不構成「突發狀況」之要件。

然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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