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建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52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駕車要左轉至頂湖一街後再接續右轉至
- 三、被告則以:依影片時間2020/07/2107:52:50至0
-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 (二)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
- (三)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 (四)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 (五)據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該路段雖往來車流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惡意逼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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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8號
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姿錦
訴訟代理人 林建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109 年10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 年9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撤銷。」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訴訟中特定訴之聲明: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9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109 年10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件訴之聲明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建興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上午7 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 段與頂湖路路口時,在行駛中未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7 月3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下稱A 舉發單)及第DG0000000 號(下稱B 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9 月13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8 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A 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A 處分,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再於同年10月6 日以車主即原告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 處分,或與A 處分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乃於審理中追加B 處分為訴訟標的,被告則於審理中之同年11月27日刪除B 處分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駕車要左轉至頂湖一街後再接續右轉至頂湖路,因為原告是左轉車輛所以會先注意左邊汽機車,但是轉頭過來看到右邊又有一輛來車怕被撞到,所以緊張之下才踩煞車,但是沒有事情就趕快開走了,並非惡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影片時間2020/07/21 07 :52:50至07:52:52時,系爭車輛突阻擋右轉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煞車。
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驟然煞車時,前方車輛未有交通阻塞及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難認原告所述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 、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7/21』,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路況尚屬順暢。
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已於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路口號誌並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右轉箭頭,檢舉人車輛準備駛入路口右轉,對向內側車道亦有車流依序左轉。
於『07:52:39』即影片時間6 秒時,檢舉人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系爭車輛亦自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路口跟隨前方白色小客車左轉。
影片時間11秒時,檢舉人車輛在路口中與左轉之白色小客車及後方之系爭車輛相會。
檢舉人車輛讓白色小客車先通過完成左轉後即接續搶在系爭車輛之前右轉。
影片時間16秒時,系爭車輛見狀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側間隙突然加速超車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到兩公尺之距離時,立即猛踩煞車阻擋檢舉人車輛去向,檢舉人車輛被迫停車,而車道前方或周圍並無任何緊急突發狀況。
系爭車輛驟停兩秒後,於影片時間20秒時,系爭車輛再次起步駛離。」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
(五)據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違規當時該路段雖往來車流頻繁,惟號誌運作正常,路況順暢,並無車輛壅塞、障礙物阻擋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卻在檢舉人車輛右轉時蓄意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橫切至其前方並無故於車道中驟然煞車停止,此舉顯然係對檢舉人車輛搶先轉彎心生不滿,乃以此驟然煞車之行為阻擋其去路以為挑釁,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實有故意,其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情事,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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