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清晨5時16分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木頭行經國道5號頭城地
-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 (三)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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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號
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鎵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ORA5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龍興木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29.5公里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ORA500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2月19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ORA5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清晨5 時16分在國道一號汐止北向9.4 公里處過磅時並無顯示超重,而在上午7 時16分經國道五號北向29.5公里處,因過磅標誌不明,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超過地磅路口,並立即停靠路邊配合執法人員指揮過磅,並非拒絕過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木頭行經國道5 號頭城地磅未依標誌指示進入頭城地磅過磅,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11/19/2019』,系爭車輛於市區道路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前,中央分隔島上有國道梅花標誌之『超重車靠右過磅』之標示牌,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彎,轉彎完成前,可見一旁安全島之草皮上有梅花5 之標示牌。
於『07:12:44』時,系爭車輛係在內側車道直行,畫面右側之護欄旁有綠色與紅色之長方形標示牌一前一後直立架設,周圍無障礙物。
於『07:12:49』時,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直行,畫面右側之護欄旁有長方形LED看板及紅色標示牌一前一後直立架設,周圍無障礙物。
於『07:12:55』時,見門架上有紅色牌面之『禁止進入公務車除外↓』、白色牌面之『梅花5 、宜蘭北上大客車↓』、綠色牌面之『梅花5 、台北↓』等標示牌由左至右依序掛設在車道上方,而畫面右側之門架立柱上亦直立設置一綠色牌面之三字標示牌,惟畫面模糊影像中看不清楚字樣。
系爭車輛於通過門架後於中線車道直行通過前方路口後即往外側車道靠行並逐漸進入路肩。
於『07:13:15』時,路肩前方延伸之迴轉道區域停有一部警備車及二名穿著制服之員警,員警並以紅色指揮旗對系爭車輛比劃示意靠邊,系爭車輛即靠路邊停止。」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
(三)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3 月3 日北管字第1090004761號函檢附之國道五號頭城地磅站告示、標誌設置照片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佐以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7 月27日北管字第1090035101號函之里程說明(本院卷第35至36頁),「梅花5 過磅車輛靠右行駛」標誌位於匝道里程約0K+165處、LED 標誌「載重大貨車過磅」,位在匝道里程處約0K+265、「地磅站→」位在匝道里程處約0K+365。
據上,養護工程分局所提出之照片資料與勘驗筆錄之記載互核為一致,自均得採為證據。
是綜以卷內證據觀之,以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而言,在違規前顯已多次經過指示過磅之告示牌,且告示牌之設置方式、地點、高度均屬明確可見,周圍亦無其他障礙物阻礙駕駛人視線,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下雨視線良好,可清楚辨識國道上之標誌,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45頁) 。
而原告自93年6 月16日起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後,遞階於107 年6 月8 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此有原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與合格駕駛能力之人,對於上開明確設置之各處過磅標示牌具有注意之能力,且系爭車輛為裝載貨物之汽車,本即應依指示進行過磅,亦為原告所明知,其卻於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時未依指示進行過磅,主觀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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