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在行駛途中忽然發現車內充電線冒煙,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21時27分許,駕駛系
- 四、本件爭點:
-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態樣?
- (二)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 (二)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檢
- (四)原告起訴狀一併附具充電線(本院卷第10頁),主張其因該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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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79號
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葛正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及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3.3公里處時在內側車道閃警示燈慢行,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6 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及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8 月13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及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在行駛途中忽然發現車內充電線冒煙,只好打故障警示燈不踩煞車讓車子滑行,慢慢減速趕快把煙霧揮除,導致後方車輛變換車道到我旁邊併行罵我為何打故障燈,我說理由他就一直罵我,我不理他先處理充電線,並非故意減速,而且我沒有踩煞車,是用最安全的方法讓車子減速,以處理危機,然後趕快離開現場,卻被檢舉,實在無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21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3.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驟然減速時,前方未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
雖原告主張車內充電線冒煙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違規事證已屬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態樣?
(二)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驟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
且依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若駕駛人沒有「任意驟然減」、「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即不得據前開規定裁罰。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檢舉人自行到分隊檢舉違規車輛(影片一).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行車記錄器之日期為『2020/06/02』,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之系爭車輛均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約為每小時16公里左右,前方之系爭車輛則係閃爍故障警示燈並持續在內側車道緩慢直行,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事故狀況,而檢舉人車輛則尾隨其後一同慢行,前方門架上有『13.3K 』之里程標示牌,一旁並有顯示『至桃園機場約9 分鐘』字樣之LED 燈板。
一旁不斷有車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直行超越,兩車仍在內側車道一前一後慢行,約保持13至16公尺之緩慢車速。
於『21:28:37』即影片時間55秒許,檢舉人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並駛至系爭車輛右側與之併行,系爭車輛並離開畫面。
二車併行至『21:29:07』即影片時間1 分25秒許,檢舉人車輛之參考車速約為每小時11公里左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稍微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已關閉故障警示燈,檢舉人車輛開始加速超越。
⒉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畫面.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併行時之畫面,並能錄得二車男性駕駛互相以台語咆哮之背景音,內容略以『你是什麼毛病?』、『你是在衝三小』、『你給我切車你講那什麼話』、『我幹你娘機掰』、『我開一百你開多慢』、『塞你娘你娘機掰,你開九十年了喔』。」
,上開勘驗結果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
(四)原告起訴狀一併附具充電線(本院卷第10頁),主張其因該充電線冒煙之故,方有上開不良駕駛舉止,而此部分原告並未能具體證明當時確有充電線冒煙之情事,亦無從查證卷附充電線是否確實為當時在系爭車輛車上所使用,此部分事實自無從採信,且縱有此等情事亦不應佔據內側車道慢速行駛。
然本院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僅見系爭車輛有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持續以不到每小時20公里之低速慢行並與檢舉人互相叫囂之情事,並未見系爭車輛有在正常速度行駛下無故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構成危險駕車之舉動,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罰,原處分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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