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9日2時17分許遭一輛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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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德億國際物流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得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S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經民眾於109 年5 月17日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將號牌扭曲懸掛行駛,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 年7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9 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S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9 日2 時17分許遭一輛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致車體部分毀損,嗣經桃園區同安派出所開立事故三聯單,並與肇事者協商賠償事宜,至維修車廠進行估價,再與肇事方保險公司核定損壞賠償維修項目及金額,因此事故尚在處理期間即遭民眾檢舉,實為冤枉。
又本件係因撞擊而造成車牌扭曲,並非出於自願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況系爭車牌並非完全扭曲損毀致無法辨識,若原告心存僥倖欲遮蓋毀損之車牌,又為何在系爭車輛尾門噴上車牌號碼?本件車牌毀損為特殊事故所造成,需要時間處理,並非立即就能恢復原貌,理應情有可原,是被告所為之裁決,原告實無法接受。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3305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發現AWE -1653號車號牌扭曲變形至不能辨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牌照本身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持有人應積極保管並維持牌照號碼清晰可供辨識,不可因發生事故,便任其維持毀損狀態。
經檢視檢舉照片,發現系爭AWE -1653號車號牌部分確實致其不能辨認而行駛於道路上,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復查上開函覆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牌有嚴重扭曲之情形,已無法辨識其全部車號,違規事實明確。
⒋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車主之義務。
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上路行駛。
再參照交通部100 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則汽車號牌上之號碼若有經變造損毀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之程度,衡諸汽車號牌之號碼乃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安全,對所有車輛在道路行駛狀況之規制、事後查究正確性等,均賴汽車所有人保持其車牌號碼在能加以清楚辨識之狀態,俾免汽車駕駛人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至利用隱匿牌號之汽車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理由之所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5 月15日15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經民眾於109 年5 月17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將號牌扭曲懸掛行駛,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33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道安規則第8條本文、第11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
且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顯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應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而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
故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
⒉經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左側雖有彎曲內摺,導致牌號前2 碼(即「AW」)確有難以辨認之情形,惟系爭車輛之尾門上之車號「AWE1653 」噴漆字體則係大而清晰,並無任何遭毀損而難以辨認之情形,足認原告應無故意將系爭車輛之牌照予以毀損之情事;
況且原告業已主張該號牌並非因其故意損毀所致,依其所述係遭他車擠壓、撞擊所致一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佐,已足使本院確信系爭車輛之牌照係遭他車撞擊所致,是難僅因系爭車輛之牌照有該一彎曲內摺情事,即遽予認定必係出自原告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故意所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與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逕依該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
故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另涉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違規行為,則宜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置。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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