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8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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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8號
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億國際物流倉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得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39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5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時有後車斗裝載之物品飛散,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於109 年5 月2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6 日前到案。

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39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處分於109 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車上並無裝載任何貨物,是空車狀態。

而國道經常有類似物品被風吹起飛散在空中,進而掉入車輛之車斗、車底或掛在邊桿上。

系爭車輛是蓋帆布的貨車,沒裝載貨物時則為空頂不蓋帆布,飛散掉落的物品何時掉到車斗裡,如被告堅持裁罰毫不知情之原告,被告應證明飛散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請舉發機關證明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證明文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5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2公里時有所載貨物飛散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告稱飛散之物飛入其車斗,應證明該物為其所有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實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二)次按汽車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2 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4/17』,該處為高速公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系爭車輛後車斗之右側鐵欄尾端纏綁破碎之長條狀塑膠袋不斷飄盪,車斗上直立載有黑色方形貨物。

於『15:24:04』即影片時間4秒時,系爭車輛後車斗內忽有一團白色塑膠袋騰空飛起後並散落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裝載貨物,且確有一團白色塑膠袋自系爭車輛之後車斗飛散至高速公路上,其情節甚為明確。

而原告稱系爭車輛沒裝載貨物為空車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其主張影像中所飛散之物品係自在行駛過程中自車外或他車掉入系爭車輛之車斗等語,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此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是由被告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且原告就該塑膠袋是否自車外或他車飛入系爭車輛車斗乙節亦無法舉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從而本院無法以原告之空泛主張,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使用錄影設備應該經過標準局檢驗合格等語。

然本院查: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當然可以作為舉發證據。

再者,行車紀錄器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度量衡紀錄器,非依度量衡器檢定查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原告主張錄影設備應經檢驗合格等語,亦屬無據。

(六)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在高、快速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應處罰鍰9,000 元(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地點,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般道路及高、快速公路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9,000元之罰鍰金額過高,仍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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