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駕駛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A車高速行駛至路口緊急煞車自摔至系
-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案違規路口,應先於停
-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觀諸原告發生事故之現場照片,可見桃園市區○○路○○○
-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事故發生當日行向即如卷附事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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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號
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賈勝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10146號及第58-D69A10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東光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勇彤所騎乘直行平東路之機車(下稱A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勇彤受傷。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12月3 日以掌電字第D69A10146 號、第D69A101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09 年1 月17日前到案。
原告於期限前之108 年12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D69A10146 號、及D69A1010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A 車高速行駛至路口緊急煞車自摔至系爭車輛後方,並未不禮讓A 車,陳勇彤自摔後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路口,無法控制對方行為,也已經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並理賠對方,原告駕車並未碰撞到陳勇彤,而是其自己摔車後碰撞系爭車輛,實無裁罰原告之理由。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案違規路口,應先於停止線暫停,待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
原告未禮讓A 車先行,致與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7、8 、25至32、34至34頁背面、59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交通事故,無疑。
且陳勇彤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下巴、嘴唇、肢體多處擦傷,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個資卷第2 頁) 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甚明。
原告雖主張係A 車駕駛人陳勇彤自行摔車,系爭車輛並未碰撞A車云云。
惟查:
(一)觀諸原告發生事故之現場照片,可見桃園市區○○路○○○路○○○設○○○號誌,平東路亦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或「停」標字,僅東光路往平東路口地上繪有「停」之白色字體標字乙情,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口時,必須停車再開,故原告所行駛之東光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甚明。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事故發生當日行向即如卷附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並自陳「(原告當時是從東光路直接將車開出來?)我是從東光路開出來,平東路前方為紅燈號誌,我看到前面有車子停下來,我就將車轉出去,因為前面還有空間可以排隊」等語(見本院卷67頁)。
本院復依職權傳訊陳勇彤到庭證稱,當時A 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的左後方,因為原告突然從東光路右轉到平東路上,所以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
足認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進入路口右轉前,未注意在平東路直行駛向路口之A 車並暫停禮讓其先行,見平東路前方為紅燈號誌且車道上仍有候車空間,為使系爭車輛得於平東路、龍南路號誌轉變為綠燈時立即通行,乃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車並搶先右轉進入平東路,即屬違規。
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要無庸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該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與A 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陳勇彤受傷,且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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