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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李大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 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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