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罰法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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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黃惠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快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臺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十路口處時,經民眾於109 年7 月5 日檢舉,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8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罰法第25條、第18條、第34條等規定意旨,本件檢舉採證照片內所顯示時間自109 年7 月5 日7 時30分35秒起至31分25秒止,短短50秒時間內,在同一路段、同一地點,連續以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5 項違規事實,裁罰原告共計9,300 元,其以短時間內連續舉發並多次處罰,欲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實有違前揭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一事不二罰及即時處置等法理原則。
再者,縱使原告違規屬實,且行政機關希望藉由處罰以達到遏阻作用以維交通秩序之必要,然被告未依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綜合判斷,僅依檢舉人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1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23625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9 年7 月5 日7 時(以下同)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以下同)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43公里處附近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另於31分許在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十路口附近路段,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變換至中間直行專用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復於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由台61線平面道路直行專用車道逕行提前起步左轉桃科十路,且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核該車係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闖紅燈(左轉)及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等6 個違規事實,本分局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30分37秒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31分12秒時,該車變換車道未使用右邊方向燈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於影片顯示時間7 時31分23秒時,該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左轉且未使用左邊方向燈。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復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2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66 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為,乃係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核其性質並無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
又該等違規均屬違規車輛駕駛人基於分別犯意而為之數個獨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本件原告6 個違規事實,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駕駛行為應屬數行為,故應分別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快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臺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十路口處時,經民眾於109 年7 月5 日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2362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2至44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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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98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⒊再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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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9 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7 月5日7 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檢舉人則係行駛系爭車輛後方。
⒊錄影畫面時間7 時30分37秒許,該路段地面上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嗣光碟播放時間7 時30分38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穿越虛線,並於光碟播放時間7 時30分40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成功,期間系爭車輛完全未使用方向燈。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_0、00000000 0000_0 、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_0。
⒈上開各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均為27秒,而錄影畫面影片之時間均係2020年7 月5 日7 時許所錄製,且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均相同。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係行駛台61線南下平面道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上,而外側車道(直行車道)則有工程正在施工。
⒊光碟播放時間7 時31分13秒許,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開始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過程中原告並未使用方向燈。
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嗣光碟播放時間7 時31分16秒許,系爭車輛即暫停於『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
⒋光碟播放時間7 時31分23秒許,系爭路口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此時系爭車輛於『直行車道』上開始左轉桃科十路,左轉過程中,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觀之,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快速公路南向43公里處及臺61線平面道路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且與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2362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檢視舉證錄影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9 年7 月5 日7 時(以下同)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以下同)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43公里處附近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另於31分許在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十路口附近路段,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變換至中間直行專用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復於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由台61線平面道路直行專用車道逕行提前起步左轉桃科十路,且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核該車係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闖紅燈(左轉)及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等6 個違規事實,本分局分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42至44頁反面)在卷可佐。
是堪認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在短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同一地點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一事不二罰及即時處置之法理原則等語。
惟查:⑴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
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
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
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⑵又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
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⑶經查,本件個案具體情節為原告於109 年7 月5 日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43公里處附近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
另於31分許在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十路口附近路段,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變換至中間直行專用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復於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由台61線平面道路直行專用車道逕行提前起步左轉桃科十路,且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核系爭車輛係構成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闖紅燈(左轉)及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等6 個違規行為事實,雖原告上開6 個違規行為之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依自然觀點判斷仍可作明顯區隔為6 個違規行為之事實。
⑷次查,觀諸原告上開6 個違規行為,均有相對應之交通法令規範,首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下43公里處附近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係屬變換車道,未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其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台61線平面道路與桃科十路口附近路段,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變換至中間直行專用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行為,則係屬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車輛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自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論處;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行為,則係屬於違反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167 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車輛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規定論處。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時,由台61線平面道路直行專用車道逕行提前起步左轉桃科十路,及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等違規行為,經核係有「闖紅燈」、「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3 個違規行為,自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等規定論處。
至於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 及6 之違規事實,雖均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且上開2 個違規行為,均在6 公里以內及6 分鐘之內,但並無法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之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之不得為連續舉發之情形,因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非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且並非係違規狀態持續之情形,故無法適用上揭得免為連續舉發之規定。
又觀諸原告所違反之上揭5個處罰條例之交通法規,依其法條文義與立法意旨來看,均各有其所要保護的交通安全之目的法益,且產生義務的時間亦不相同。
是堪認原告確實是以6 個作為而違反了5條處罰條例之不同規定,而侵害了6 個不同之交通安全目的法益。
足見,系爭車輛既然有6 個可明顯區分之先後分別存在之違規行為,並分別侵害了6 個不同之交通安全目的法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規定,就原告之6個違規行為,分別處罰之。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⑸至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民眾檢舉,難保沒有惡意檢舉,且與行政罰法第34條「即時處置」之規定,有所違背等語。
惟查,所謂一般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者,道路交通規則及秩序之遵守,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每一位參與道路使用之汽機車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自我要求之事項,以保護自己及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自我要求,而不待違反交通法規之檢舉、舉發及裁罰,而一般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既係上揭交通法規所允許之檢舉方式,亦係已經立法者考量可以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採證方式,自與交通警員之稽查舉發方式有所不同,況且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檢舉影片,並非即係屬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舉發執法,而係尚須經受理檢舉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審核確認無誤之後,始能予以舉發,且檢舉日期亦有法律規定之期限。
足見,一般民眾檢舉之程序並無欠周延之處,亦無一套道路交通規範,卻有兩套執法標準之疑慮。
況本件係民眾以行車記錄器影像事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非現場員警當場攔停原告製單舉發,因此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並不可能有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即時制止其行為」之機會。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誤解之規定,亦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然有附表所示等先後分別存在之6個違規行為,自應認係六個違規行為,而非一個違規行為,即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是本件原告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3,000元、1,200元、600 元、600 元、2,700 元、1,2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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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名稱│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 │應到案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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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7 月15日桃│桃園市政府警│109 年9 月10日│109 年7 月5 日│行駛快速公路未依│罰鍰新臺幣(下│
│ │警局交字第DG2236│察局大園分局│桃交裁罰字第58│7 時30分許,在│規定變換車道 │同)3,000 元 │
│ │836 號(109 年8 │ │-DG0000000 號│桃園市觀音區臺│ │ │
│ │月29日前) │ │ │61線南向43公里│ │ │
│ │ │ │ │處 │ │ │
├──┼────────┼──────┼───────┼───────┼────────┼───────┤
│ 2 │109 年7 月15日桃│桃園市政府警│109 年9 月10日│109 年7 月5 日│轉彎或變換車道不│罰鍰600 元,並│
│ │警局交字第DG2236│察局大園分局│桃交裁罰字第58│7 時31分許,在│依標誌、標線、號│記違規點數1 點│
│ │838 號(109 年8 │ │-DG0000000號 │桃園市觀音區臺│誌指示 │ │
│ │月29日前) │ │ │61線南下平面與│ │ │
│ │ │ │ │桃科十路口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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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7 月15日桃│桃園市政府警│109 年9 月10日│109 年7 月5 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罰鍰1,200元 │
│ │警局交字第DG2236│察局大園分局│桃交裁罰字第58│7 時31分許,在│定使用方向燈 │ │
│ │837 號(109 年8 │ │-DG0000000號 │桃園市觀音區臺│ │ │
│ │月29日前) │ │ │61線南下平面與│ │ │
│ │ │ │ │桃科十路口處 │ │ │
├──┼────────┼──────┼───────┼───────┼────────┼───────┤
│ 4 │109 年7 月15日桃│桃園市政府警│109 年9 月10日│109 年7 月5 日│在多車道左轉彎,│罰鍰600 元,並│
│ │警局交字第DG2236│察局大園分局│桃交裁罰字第58│7 時31分許,在│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記違規點數1 點│
│ │839 號(109 年8 │ │-DG0000000號 │桃園市觀音區臺│ │ │
│ │月29日前) │ │ │61線南下平面與│ │ │
│ │ │ │ │桃科十路口處 │ │ │
├──┼────────┼──────┼───────┼───────┼────────┼───────┤
│ 5 │109 年7 月15日桃│桃園市政府警│109 年9 月10日│109 年7 月5 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2,700 元,│
│ │警局交字第DG2236│察局大園分局│桃交裁罰字第58│7 時31分許,在│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記違規點數3 │
│ │840 號(109 年8 │ │-DG0000000 號│桃園市觀音區臺│闖紅燈 │點 │
│ │月29日前) │ │ │61線南下平面與│ │ │
│ │ │ │ │桃科十路口處 │ │ │
├──┼────────┼──────┼───────┼───────┼────────┼───────┤
│ 6 │109 年7 月15日桃│桃園市政府警│109 年9 月10日│109 年7 月5 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罰鍰1,200元 │
│ │警局交字第DG2236│察局大園分局│桃交裁罰字第58│7 時31分許,在│定使用方向燈 │ │
│ │841 號(109 年8 │ │-DG0000000號 │桃園市觀音區臺│ │ │
│ │月29日前) │ │ │61線南下平面與│ │ │
│ │ │ │ │桃科十路口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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