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39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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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97號
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MB20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行駛至廣福路與國際路口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至國際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仍未停車,閃避攔查之員警後即逕行離去,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8MB205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8 月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MB20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從廣福路左轉國際路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確實,虛心接受此項處罰,並警惕自己不再犯。

而當時是深夜時段,原告路況不熟,只想趕快騎車回家,所以跟著前方白色轎車行駛,加上頭戴四分之三罩安全帽隔音阻絕,加上風聲干擾並無聽見吹哨聲,等到前方車輛左轉時,只見黑衣人從偏僻路旁串出,當時深夜以為是陌生男子,並不知道是警察,隨即閃避,事後收罰單才發覺事態嚴重,當下並不知道是警察攔查。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員警之執勤影像光碟內容,員警以哨音及閃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拒絕停車而閃避員警後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主張無法辨別是員警一節,惟該路段均有設置路燈,路況明亮,且由上開執勤影像光碟畫面顯示,員警穿著制服及閃光背心,當場見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由慢車道立即走至快車道處,並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與員警間復無阻礙視線之情況,應難認原告有無法辨識員警之情,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

(二)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員警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⒈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至2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均規定甚明。

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⑴廣福、國際路口_1_12(固)廣福國際全景(00:03:53).avi: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6/21』,畫面左下角約略可見路口有繪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格線。

於『23:13:47』即影片時間3 分49秒時,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跟隨一部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之車道往路口駛來。

並於『23:13:52』即影片時間3 分53秒時,系爭機車到達路口後尾隨該自小客車逕行左轉。

⑵廣福、國際_12_12(固)國際路往中路南街(00:03:53).avi:影像為路口銜接國際路上方聚焦拍攝車尾車牌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6/21』,於『23:13:54』即影片時間3 分54秒時,可見跟隨自小客車後方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MGU-6177』號,由一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駕駛。

⑶SXLV0000(000).MOV :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6/21』,員警站立於路口旁值勤,值勤點周圍雖係夜間仍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於『23:13:59』即影片時間18秒時,路口先後有一部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往員警方向駛來,另一名穿著警用背心之員警(下稱攔查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走至路口平舉閃光指揮棒並吹哨數聲對系爭機車示意攔查。

系爭機車向左閃避攔查員警後持續直行離去。

⑷上開勘驗內容,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0至45頁)。

則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於路口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此客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69頁) ,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值勤之攔查員警在發覺此違規後發動攔查,係有合法正當之事由。

(二)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1.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勘驗結果所呈,而在攔查地點係屬光線充足之處,認當時視線確實良好,員警亦已穿著制服與警用背心,並持閃光指揮棒攔查,且原告自承能看見有人自路旁走出,實難謂原告並無發現攔查員警。

縱原告心存懷疑而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停車,惟當時系爭機車之兩旁及後方並無其他來車,原告並非不能在駛至該處時減速暫停以加以辨別該攔停者是否為員警,因若確為員警進行攔查,其若不予配合,勢將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此乃一般駕駛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惟原告捨此不為,於繞行躲避後即加速離去。

原告先於109 年7 月14日陳述意見時主張沒有明確攔停(見本院卷第58頁),起訴時又主張以為不明陌生黑衣男子,故閃避未予理會云云,實與常理不符。

再者,原告又稱頭戴安全帽緊密隔音,無法聽見哨聲,此部分主張亦與常理不符,且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舉證,亦難採信。

據此,足認原告已知執勤員警以明確之指揮手勢及哨音進行攔查,卻仍刻意繞行內側車道並故意加速逃逸之違規確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且原告已明確知悉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吹哨等明確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繞行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閃避並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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