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10月底接獲舉發員警通知後,即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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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陳壁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4ZBH510 號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13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稱之英文代號謂之,以下均同),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一段時,擦撞訴外人陳冠甫(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4ZBH51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4ZBH51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 年10月底接獲舉發員警通知後,即前往舉發機關,經由舉發員警查看後,並未發現系爭A 車有任何擦撞情形,嗣經員警舉發後,原告即前往裁決處申訴,但裁決處並未為任何說明,直接裁罰原告1,000 元。
又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聲音,均無法證明系爭A 、B 兩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一段時有發生碰撞事故,僅能證明系爭A 車於當下有行經該處,而訴外人之車損部位經員警表示為輪胎擦撞,此損害不可能為系爭A 車所造成,最有可能為機車所造成,尚難單憑訴外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及聲音,即認定原告違規。
是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處置。
⒉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
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03097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再次檢視對造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及覆聽影片聲音,旨揭車號0000-00行經環河北路1 段直行準備右轉切外車道時,與對造車輛(車號:000 -0056)發生輕微擦撞,雖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碰撞畫面;
惟經聆聽影片車輛按喇叭聲前(影片秒數00:00:04),確有擦撞之微量聲響,尚能辨識為車輛碰撞之聲響,俟經通知該車輛至本分局交通分隊勘查,右前側葉板確有輪胎擦撞痕跡,客觀上足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等語。
⒋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23 號等裁判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8 時30分許,駕駛A 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一段時,行經訴外人所駕駛B 車之右側,嗣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030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舉發員警交通事故答辯表(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108 年10月9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訴外人108 年9 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舉發機關108 年12月6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410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9 月26日8 時13分許,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一段。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法律規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辦法,則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並據此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車輛車損之部位不可能為其所造成,最有可能為機車所造成,且難憑訴外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聲音,即認定原告有本件之違規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訴外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DSCN1302。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7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主體部分雖是訴外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但係訴外人於警局播放行車記錄器畫面時,再由其他錄影器材錄製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畫面。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訴外人車輛內傳出使用方向燈之聲音,嗣光碟播放時間5 秒許,即可聽見訴外人車輛在按喇叭之聲音,此時可看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A 車)出現於訴外人車輛右側(即錄影畫面右下角),而A 車一開始出現時,僅其前方右側大燈一小角之部分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出現後,該A 車隨即暫停。
⒋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訴外人車輛仍持續傳出使用方向燈及按喇叭之聲音,而A 車卻未理會訴外人車輛之喇叭聲,稍微偏向右側行駛後,即繼續往前行駛。
此時可聽見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撞到了喔!這台喔!』等語,而訴外人則表示:『就是被撞到,才按他喇叭』等語,之後即可看見系爭A 車之車牌號碼為2523-UZ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訴外人陳冠甫於108 年9 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內容略以:「(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號誌及車速等?)我當時駕車沿環河北路一段南往北行駛第三車道,準備右切至最外側車道,我有打一段時間的右轉方向燈,對方就直接從我的右側直行行駛,對方碰撞到我的右前車側,碰撞後,我有按喇叭,但對方仍逕已駛離。
(問:第一次撞擊點部位?)車身右前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答辯表(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
⒊再參以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03097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再次檢視對造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及覆聽影片聲音,旨皆車號0000-00行經環河北路一段直行準備右轉切外車道時,與對造車輛(車號:000-0000)發生輕微擦撞,雖行車記錄器未拍攝到碰撞畫面;
惟經聆聽影片車輛按喇叭生前(影片秒數00:00:04),確有擦撞之微量聲響,尚能辨識車輛碰撞之聲響,俟經通知該車輛至本分局交通分隊勘查,右前側葉板確有輪胎擦撞痕跡,客觀上足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依上開行車過程之情節以觀,可認原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一段在經過訴外人所駕駛系爭B 車之右側之時(即系爭A 車一開始出現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其不僅非常靠近訴外人之車輛,甚至系爭A 車一開始出現錄影畫面後,亦有稍微停頓暫停之情狀,可見原告根本就知悉有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狀,否則為何原告於行駛中突然將車輛暫停後,再繼續往前行駛。
再者,碰撞之聲音雖由本院勘驗之錄影影像內呈現並不明顯,惟依上開舉發機關109 年3 月3 日函文所示,舉發員警於製作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時,已表示略以:「說明:二、…經聆聽影片車輛按喇叭聲前(影片時間00:00:04),確有擦撞之微量聲響,尚能辨識為車輛之碰撞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客觀上實難認原告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並未聽見有車輛擦撞之聲響,進而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理。
由此足見,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詎其進而選擇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之情狀甚明。
⒋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車輛車損之部分,最有可能為機車所造成等語。
惟查,依前揭勘驗內容、訴外人之指述、車損照片及舉發機關之函文等證據資料,已足以顯示訴外人係於其車輛遭受原告車輛擦撞之第一時間即以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原告注意,並希望原告能停車與其處理,惟因原告仍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訴外人始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應認被告機關就訴外人之車損係由原告所造成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並可採信;
惟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車輛車損之部分,係其他機車所造成等語,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並謂係由其他機車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
⒋末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前揭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之4 種方式處置,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未留待現場並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按當時系爭A車行經訴外人B 車旁之行駛情狀,及現場撞擊力聲響及喇叭聲,原告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訴外人車輛有擦撞事故發生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⒌至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系爭B 車一直呈現靜止狀態,並無車輛被撞時之任何晃動跡象,且依影像顯示,若系爭B 車被系爭A 車撞到,也是會被系爭A 車之前保桿撞到,絕對不可能被輪胎撞到。
又影像中之系爭B 車係向右前方停住,被撞之痕跡距離前保桿至少有100 公分,若被系爭A 車撞到,原告在不做任何應變措施下,直接稍微右偏往前行駛,則系爭B 車被撞痕跡會從右前輪拱後方一直到右前葉的最前方,不可能只有右前輪拱後方的一小塊痕跡,另系爭A 車前保桿也不可能沒有擦痕,況系爭A 車確實沒有任何擦撞痕跡,且系爭A 車車體顏色係銀色,若真被系爭A 車撞到,撞擊位置會留下銀色痕跡,不可能為黑色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系爭A 車一開始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之部位,僅是其前方左側大燈一小角之部分,隨後出現則是系爭A車之左側前輪,根本未看見系爭A 車之前保桿正面,是原告上開所述:若系爭B 車真被系爭A 車所撞,其撞擊部位應是系爭A 車之前保桿等語,已有疑義,是訴外人所述其系爭B 車之右前側葉板係遭系爭A 車輪胎擦撞等語,應較為可採。
再者,系爭A 車於出現錄影畫面後,雖隨即暫停,但稍後即偏向右側行駛,因此,並不可能出現如原告所述系爭B 車被撞痕跡會從右前輪拱後方一直到右前葉最前方之情狀發生,且因系爭A 車之擦撞部位為輪胎,故系爭A 車之車體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而系爭B 車所留下之擦撞痕跡為黑色等情,並非不可能發生。
至原告其他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0 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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