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當時於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取締酒駕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有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簡安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3042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使用手機通話)」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ZTVA304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爰於109 年9 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3042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當時於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取締酒駕臨檢,故原告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正欲將手機鈴響關閉,因同步搖下車窗,始遭執勤員警以「駕駛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舉發。
是本件實際原因係員警執行酒駕臨檢,原告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時於18時16分許手機Line鈴聲響而將手機關掉,與原處分裁罰不合,實有違誤,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7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 年7 月6 日18時1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50公里(三鶯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發現旨揭駕駛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有礙駕駛安全,遂於安全處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等語。
復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8時34分45秒時,原告確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原告已自承其將手機拿起欲掛斷電話,顯見違規事實明確。
⒊至原告主張:其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時,同時於18點16點手機line響而欲將手機切斷,與原處分裁罰不合等語,惟上開條例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於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18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使用手機通話)」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4870號函文、109 年8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32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頁)、現場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7 月6 日18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
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之旨明確。
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
是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包括遇交通號誌停等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如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前揭辦法第2條第2項不以引擎已熄火為必要),則不受限制,既已無行車狀態下分心之危險,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處罰要件,殆無疑義。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2020_0706_183409_003。
1.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1 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7 月6 日18時許所錄製。
2.錄影畫面一開始,係執勤員警於高速公路匝道上執行酒駕路檢勤務。
3.錄影畫面時間18時34分45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舉發員警站立處,此時可看見原告以左手使用方向盤,而右手則手持行動電話靠近嘴巴處,疑似係使用擴音在講電話,且原告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之方式,並非是欲將來電切斷之手勢。
嗣舉發員警即對原告表示:小姐、小姐,不要用手機啊等語,並請原告路邊停車。
4.錄影畫面時間18時35分12秒許,原告靠路邊停好車後,即開始一直對現場員警表示:拜託啦,不要開單,我是要把手機關掉等語。
(二)檔案名稱:2020_0706_18370 9 _004、2020 _0706_184009_005 、2020_0706_184309_006。
1.錄影畫面時間之長度分別為3 分1 秒、3 分1 秒、2 分2 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均係2020年7 月6 日18時許所錄製。
2.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均是原告向員警求情及員警製單舉發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舉發員警109 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⒈職張本明、李偉廷、劉偉杰、吳旻修擔服109 年7月6 日18至21時局辦酒駕路檢勤務,於18時18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見ALM -038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簡安里行經南向三鶯入口匝道酒駕路檢點由右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執勤員警發現後趨前攔停至酒駕路檢點檢查執法區。
⒉經檢視該駕駛當時右手持手機靠近嘴巴,而且有談話、撥接行為,執勤員警當場確認並告知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攔查事由,並當場告知駕駛人已有違規之事實行為,惟駕駛人稱當時是欲進行掛斷手機之行為,故執勤員警告知駕駛人其法律規定,並告知駕駛人相關救濟權利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至27頁反面、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足認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18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之三鶯入口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而遭值勤員警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依員警指示停車接收稽查,正欲將手機Line鈴響切斷,而同步搖下車窗,始遭員警舉發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中,原本即不得一隻手握方向盤,另一隻手持握手機,蓋此即係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況且縱使汽車行駛中遇手機Line鈴響起時,駕駛人仍不得持起手機為撥打或切斷之行為,蓋不論持起手機之目的係為撥打或切斷,亦均係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況查,依上開舉發過程內容錄影內容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立於酒測臨檢站之執勤員警時,正以右手手持行動電話靠近嘴巴進行通話,而左手則扶著方向盤,顯見原告已達使用手機之行為,並非僅是切斷手機Line鈴響之動作,且原告在行經現場執勤員警之後,仍持續以右手手持行動電話,直至現場員警制止表示欲舉發後,原告始將手機放下並表示當時係欲切斷電話鈴聲等情,顯然非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其僅是切斷手機Line鈴響之情。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