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412,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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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林育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3 日9 時9 分許( 上午9 時9 分)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5.8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 號及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9 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 DG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以下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重新審查,原第58- DG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11月2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車上6 位乘客年齡較大,因此不可能以此種亡命方式開車,況台七線5.8 公里處前不到100 公尺就有一左彎道,因商務車屬高重心,以時速101 公里/ 小時,極可能向右側翻,且過彎道後約100 公尺又有紅綠燈號誌,若為紅燈,原告勢必在3 秒內使車子完全煞停,而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一有時間、地點,另一則沒有時間、地點,若有時間、地點,由時間差與距離,即可換算成時速更具說服力。

又電子儀器故障時有所聞,光是台北市近5年的烏龍罰單即已超過1 萬件,況原告6 月3 日違規,至9 月才收到1 張罰單,即使欲想使用車上行車紀錄器證明清白,紀錄亦早已洗掉,若非儀器故障,3 個月內僅收到1 張罰單亦不合常理,是懇請舉發機關提供當日頭寮與慈湖兩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予以佐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1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483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AJJ-098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6 月3 日9 時9 分行經大溪區臺7 線5.8 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達101 公里( 限速40公里,超速61公里) ;

經查本雷達測速儀係屬單向監測車尾方向之雷達測速儀,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 如附件) ,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3.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共同維護行車安全。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4.至原告質疑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鈞院調查,且本件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 (一) 主機:RS-V3 ,器號:( 一) 主機:RS-1254 ,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5 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 年5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AJJ-0980號可清楚辨識,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 公里( 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超速61公里) ,足認原告所有號牌AJJ-098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9年6 月3 日上午9 時9 分許,以行車速度101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而該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空言質疑,當不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處車主) 」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9 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5.8 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4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1 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1日溪警分交字第109002483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及現場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並無違誤: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經查,依舉發機關110 年3 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08749號函文所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觀之,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員警取締位置為262.2 公尺,偵測方向之系爭車輛,測距為30公尺,亦即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車輛之距離約292.2 公尺,符合法定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觀之,並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見系爭車輛違規超速之位置相距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至300 公尺間」之規定,是上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警52」之設置,並無違誤。

故堪認本件舉發機關以測速儀器舉發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之舉發程序,合於法律之規定。

3.原告雖主張:電子儀器故障時有所聞,光是台北市近5 年烏龍罰單就超過1 萬件等語。

惟查,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

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

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時速101 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合格證號為「M0GB 0000000」、主機為「RS-125 4」號、檢定有效期限為「000-00-00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及「有效期限」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 年5 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 年5 月31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9 年6 月3 日9 時9 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每小時101 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故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儀器故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違規日期係6 月3 日,遲至9 月才收到罰單,即使欲使用行車紀錄器證明其清白,紀錄亦早已洗掉,3 個月內只收到一張罰單亦不合常理等語。

惟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自係在於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寓有督促行政效率之意。

故此,其本文明訂自行為成立日(有繼續或連續狀態者,為終了日)起,以3 個月為舉發期間,避免行為是否違規之認定久懸未決,無以達成交通管理目的。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日期係109 年6 月3 日,舉發機關於109年7 月2 日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未逾越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之期限。

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並不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當日車上乘客年齡均較原告為大,且前方不到100 公尺處即有一左彎道,過彎道後又有紅綠燈號誌,所以根本不可能允許這種亡命式之開車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車上有年齡較大之乘客及道路上有彎道等情,但縱使有此情況,亦不能作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絕對不會超速之依據,且亦不能作為推翻原告有超速違規之證據。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是否超速違規並無任何關聯,況且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既經舉發機關以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01 公里,且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儀器故障,亦係卸責之詞,已詳如前述。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6.另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一有時間、地點,另一則沒有時間、地點,若有時間、地點,由時間差與距離,即可換算成時速更具說服力;

另請舉發機關提供當日頭寮與慈湖兩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予以佐證等語。

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原告違規之2 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一張係拍攝到原告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採證照片,其上面當然會有時間、地點及車速等資料,至於另一張則係違規地點之地面道路上劃設有「40」之速限標線,及其路旁有紅色圓型之「40」速限,及三角型之測速拍照之警告標誌,此照片僅係要顯示本件違規地點確實設置有速限及測速拍照之標線及標誌,其照片上自無須有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且亦與換算成時速無關。

另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既經舉發機關以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每小時101 公里,自無須再請舉發機關提供當日頭寮與慈湖兩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予以佐證之必要。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經舉發機關以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時速每小時101 公里,超過違規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堪認原告確實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8,000 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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